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2128号
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B栋401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鹤淇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路南淇县建业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致道公司)与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建业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住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致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淇县建业公司、建业住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致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19万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暂计5624元(自2022年4月25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深圳致道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购买保函的担保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淇县建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我公司履行了该合同的相关义务,2021年10月25日,淇县建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万元,票据号为231349707800620211026059822680,由建业住宅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二被告承诺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我公司申请付款,该汇票转台显示为提示收票已签收。我公司多次催要相应款项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依《景观设计合同》19.3以及票据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诉请。
淇县建业公司辩称,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与形式通知承兑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律师费12000元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欠付原告190000元没有异议,因公司资金比较困难,目前无法支付。我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的担保费用。
建业住宅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淇县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深圳致道公司接受淇县建业公司的委托,承担鹤壁淇县建业城项目景观规划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顾问收费、发票开具、双方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19.3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用等相关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深圳致道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2021年10月25日,淇县建业公司向深圳致道公司出具金额为19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显示为可再转让,票据号码为2313497078006200211026059822680,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承兑人为建业住宅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6日。2022年4月24日,深圳致道公司提示付款并遭到拒绝。深圳致道公司遂起诉淇县建业公司与建业住宅公司,因委托代理律师支出代理费12000元,为申请诉讼保全购买保函支出担保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深圳致道公司提交的《景观设计合同》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拒绝付款证明1张、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购买保函的保险合同、发票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致道公司因淇县建业公司出具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深圳致道公司持有的淇县建业公司出具、建业住宅公司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深圳致道公司与淇县建业公司、建业住宅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深圳致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取得案涉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即《景观设计合同》,也提供了拒绝证明,出票人淇县建业公司与承兑人建业住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深圳致道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向淇县建业公司及建业住宅公司行使追索权,深圳致道公司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因票据追索权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深圳致道公司诉请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深圳致道公司请求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律师费用。根据深圳致道公司与淇县建业公司在《景观设计合同》19.3的约定,因不履行约定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用等相关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票据系因淇县建业公司依据《景观设计合同》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而出具,淇县建业公司拒绝支付票据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深圳致道公司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委托诉讼代理费12000元;
四、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36元,减半收取2207.18元,诉讼保全费用1558.12元,共计3765.3元,由被告淇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姣姣
书 记 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