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4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桥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B栋4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8904A。
法定代表人:陆建葵,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县盛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县人民路南段产业集聚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MA46B4JH01。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身份证号41290119********,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道公司)与被告**县盛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盛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4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A地块现场服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建业城项目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2021年3月30日提交的项目A地施工图设计成果为被告确认,根据设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24万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付款事宜,但时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建业城项目景观设计合同;2、判决原告致道公司退还被告盛景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181386元;3、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建业城项目景观设计约定了每平方米22元的高价设计费,原告通过赠送面积的方式变相降价,但最终设计费仍高达每平方米20.9元,此价格远高于同期设计费每平方米10元的市场价。但2019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建业城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后,被告不仅依约足额支付了进度款,还被迫超额支付了款项。不仅如此,合同约定:**·建业城项目景观设计分A、B两地块,合同第五条的5.3条约定:本项目设计费单价不变,总设计费根据设计实际发生面积调整。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B地块没有启动开发,原告根本没有对B地块进行设计。更有甚者,在被告对A地块景观施工过程中,原告故意分批提供图纸,又处处设卡使绊,明知大量工人在现场等待的情况下,迫使被告超额支付设计费用,否则不交付已完成的施工图纸。原告毫无履约意识,无视双方合同第14.2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设计方须在现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键工序进行监督和指导。”及签署合同时承诺两个设计师驻场的约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本没人到现场驻场及指导。由于缺少设计指导,致被告A地块的景观施工非常被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并延误了工期。上述事实清楚表明,原告骗取签订高价合同后,却毫无履约意识,更无继续履行后期合同义务的任何诚意,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建业城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关系终止后,应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工作量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结算费用。经核算原告设计的A地块设计面积为29142平方米,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0.9元,完成施工图阶段的工作量为95%,设计费用应为578614元,而被告已付760000元,多付181386元,故提起反诉,同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致道公司对被告盛景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建业城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而在此前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无违约情况,反而是被告多次长时间延迟支付进度款。此外合同第17条已约定了哪些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而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而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其显然属于违约方,而通常情况下违约方是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2、如果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即使合同解除后也应当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即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费用。首先,被告认为合同设计费单价只有20.977元,而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为22元,显然属于认识错误。其次,被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到现场服务,因此只能获取A地块的95%设计费,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原告多次到现场提供服务。另外,除了A地块的设计工作以外,B地块的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原告也已完成,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最后,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如果认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还应赔偿反诉被告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致道公司为承担被告盛景公司开发的**建业城项目的景观设计工作,被告作为合同中的委托方,原告作为合同中的设计方,双方签订景观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项目设计专案简述约定:“1.1项目名称(案名):**建业城项目。1.2项目规模:项目总占地面积为107953平方米。其中,景观设计面积为76273平方米。(暂定,此处为按经审批的《规划总平面图》计算所得结果。实际发生的景观设计面积计算和复核,以及由此引起的设计费核算,均按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执行。)1.3分期建设:本项目拟分2期建设。分期建设示意图和说明详见本项目景观设计任务书。”第二条项目设计服务范围约定:“本项目景观设计内容包括:本项目宗地内与景观、环境设计相关的所有内容。详见本项目设计任务书第二章之约定。”第三条项目设计服务阶段和内容约定:设计工作分为5个阶段,其中1、总体概念设计阶段工作量占15%,设计面积76273㎡,签订合同后25个工作日提交成果。2、方案设计(方案深化)阶段工作量占20%,设计面积76273㎡,概念设计确定后40个工作日提交成果。3、扩初设计阶段工作量占25%,其中A地块设计面积32143㎡,B地块设计面积44130㎡,方案设计确定后40个工作日提交成果。4、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占35%,其中A地块设计面积32143㎡,A地块初步设计确定后25个工作日提交成果;B地块设计面积44130㎡,B地块初步设计确定后25个工作日提交成果。5、施工配合和现场服务阶段工作量占5%,随施工图设计和现场施工进度进行。第四条约定原告须按时向被告递交以下设计成果:1、概念设计:A3图册4份、电子文件刻录光盘2份。2、方案设计:A3图册4份、电子文件刻录光盘2份。3、扩初设计:A3**4份、电子文件刻录光盘2份。4、施工图设计:A3**3份、**8份、电子文件刻录光盘2份。5、施工配合服务:根据被告要求,出具必要的设计变更说明。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及时进行配合指导。第五条设计顾问取费约定:“5.1本项目设计费按景观设计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22元计费。5.2景观设计面积:76273平方米,其中赠送面积3430平方米。本合同总设计费优惠后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整。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不含税金额为1504000.00元,增值税率为6%,税款为96000.00元。5.3本项目设计费单价不变,总设计费根据设计实际发生面积调整。5.4设计费支付方式:电汇(转账)。……”第六条设计顾问费用支付条件和节点约定:1签订本合同后支付首期款320000元,计入总价款。2、设计方提交概念阶段设计成果,得到委托方认可支付160000元。3、设计方提交A地块方案设计文本,得到委托方认可支付120000元。4、设计方提交B地块方案设计文本,得到委托方认可支付120000元。5、设计方提交A地块扩初设计文件,并答疑、**,得到委托方认可支付160000元。6、设计方提交B地块扩初设计文件,并答疑、**、得到委托方认可支付160000元。7、设计方提交A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会审、答疑、补充图纸和说明,委托方收到打印**并认支付240000元。8、设计方提交B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会审、答疑、补充图纸和说明,委托方收到打印**并认支付240000元。9、设计方在对本项目施工现场配合完成后支付80000元。第十条委托方责任约定:“……10.2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应根据设计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设计费用。10.3委托方每次收到设计方提交的设计文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或修改工作,并需向设计方传真签发《文件签收单》和《委托方书面修改意见》或是《设计成果确认书》。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的,需提前书面告知设计方,并顺延设计方后面交图的日期。10.4对于设计方按照委托方的书面意见予以修改后的成果,如果不符合委托方的书面意见,委托方应在收到该修改后的成果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设计方。10.5委托方应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设计方当前阶段设计费用。设计方在没有收到委托方的《设计成果确认书》和没有收到阶段设计费前,不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由此造成的设计工作的延误,由委托方承担责任。……”第十一条设计方责任约定:“11.1设计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委托方交付设计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等成果的质量负责,如果成果中出现了遗漏或错误,设计方负责无偿修改或补充。设计方应对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方应提交的成果或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委托方聘用的第三人的成果或行为设计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1.3在项目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设计方应及时配合,对其图纸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进行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监察。配合和服务次数、内容按本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执行。如因设计方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则委托方有权扣减‘施工配合阶段费用’(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金额),每次扣减20%。累计三次未到,则扣除该阶段全部费用。……”第十二条设计面积误差引起的设计费调整约定:“12.1本合同景观设计面积暂以委托方报规划局审核通过后、提交设计方作为设计依据的总体规划方案总平面显示的面积为准。12.2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实际发生景观设计面积误差范围在2%以内的,设计费不作调整。12.3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实测景观设计面积误差范围在2%以上的按实际设计面积进行调整。由此造成设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应按照实际设计面积对合同总价进行核算和调整,并在相应设计阶段进行调整付费。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第十四条施工期现场工作及费用约定:“14.1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委托方要求,设计方应派员进行现场配合。14.2本合同履行期间,关于设计方赴现场进行服务、配合的次数和工作内容约定如下:设计方配合委托方在项目所在地或委托方指定地点进行的商业宣传活动。此类现场服务次数不多于2次。设计方在概念设计之前或本合同签订之前,须进行项目的现场踏勘一次,并同时参加委托召开的项目景观设计启动会议。由于设计方需要对项目现场进行再次踏勘的,则不计入现场服务次数,费用由设计方自行承担。概念和方案设计两个阶段,设计方均须到项目所在地或委托方指定地点进行汇报各2次,并参加委托方召开的项目景观汇报会,委托方负责安排会场和提供所需设备。会后,若设计成果基本符合委托方要求,则由委托方出具相关文件,本阶段不再安排其它汇报;若设计成果不符合委托方要求,则设计方需进一步对设计成果进行**后,另行组织汇报,由此引起的设计方出差不计入现场服务次数,直至本阶段成果通过。扩初设计阶段,原则上不安排设计单位到现场进行汇报。施工图完交付委托方后,设计方须配合委托方挑选或审查适合执行本景观工程的工程承建商。参加委托方召集的景观工程招标答疑会议,并向投标单位解释设计意向、软景施工原则和规范说明。同时向委托方提供工程材料样板。此次计入现场服务一次。委托方开始施工之前,设计方须赴现场一次,对委托方指定的工程承建商进行施工图交底。交底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修改说明及会审意见;总体设计意图及拟达到的效果;重要景观节点及关键工序的施工中现场(处理)技术特点,以及对工程(包括设备选型、选材、施工检验方法和施工程序)提出的特殊要求;其他应说明的问题,如同类工程的经验教训、生产工艺水平及材料综合利用等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方须赴现场4次,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键工序进行监督和指导。工程完工,设计方须应委托方要求,赴现场1次,协助进行工程竣工初验,并提出整改意见。以上现场服务,若不出现设计反复修改,在工程正式开始施工前现场服务次数不多于6次;在施工过程中,直至工程竣工,现场服务次数不多于6次。14.3超出第14.2条服务内容和次数以外的设计方赴现场差旅费用(交通、住宿、饮食等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费用标准按委托方集团内部关于员工出差的相关规定、标准执行。”第十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约定:“17.1合同双方在此工程进行的整个时期需努力维持一个互信的良好合作关系。17.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双方必须就所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协议。若就变更内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内容不明,则视为本合同内容未变更。17.3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2)在本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3)当事人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17.4当事人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17.3条之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必须事前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17.5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规定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偿损失。”第十九条违约与纠纷约定:“19.1如委托方或设计方因特殊情况使合同执行时间、内容等发生变化,应主动与对方协商,在达成新协议后,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作废为本合同的补充部分,否则对方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19.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设计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用等相关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A地块已施工结束,该地块最终设计的实际面积是34987.74㎡,被告就案涉合同已付给原告76万元。双方争议的事项为:原告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B地块的概念设计成果,原告陈述A、B地块的概念设计成果是通过电子邮件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的,但被告陈述没有收到B地块的概念设计成果;A地块的设计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服务义务,及原告是否因此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就该项争议提交了原告方的出差报销凭证、施工现场录像、照片、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以证明已履行了施工配合服务义务,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照片均没有显示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提供施工配合服务内容,会议纪要是原告方单方打印的,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致道公司与被告盛景公司就**建业城项目的景观设计工作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就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发生纠纷,应按照具体合同条款的约定,结合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原告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B地块的概念设计成果,从而有权一并向被告请求支付B地块的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的问题,原告陈述A、B地块的概念设计成果是一次性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的,但被告不予认可。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景观设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概念设计阶段原告须向被告递交的设计成果为A3图册4份、电子文件刻录光盘2份,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概念设计阶段原告须向被告递交的设计成果为“A3图册4份、电子文件刻录光盘2份”的内容看,原告即使向被告发送了电子邮件,但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交付方式协商变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B地块概念设计成果的义务。
关于A地块的设计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总设计费根据设计实际发生面积调整,第十二条第三款实测景观设计面积误差范围在2%以上的按实际设计面积进行调整的约定,可以推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景观设计总面积76273㎡,其中A地块面积为32143㎡,B地块面积为44130㎡的内容,均属于原、被告预定的设计面积,不是最终计算设计费用的面积。按照上述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被告赠送的面积3430㎡,摊入A地块的赠送面积约为1445.47㎡(32143㎡÷76273㎡×3430㎡)。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设计费按景观设计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22元计费,设计费单价不变,总设计费根据设计实际发生面积调整的约定,A地块的计费面积应为33542.27㎡(34987.74㎡-1445.47㎡),设计费单价按合同约定的不变单价每平方米22元计算,A地块的设计费用总额为737929.94元。
对原告是否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服务义务,及原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中一份2021年5月10日的**建业城A地块一期景观图纸答疑会的会议纪要手写的草稿显示有会签栏,而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是打印件,在被告不承认有会议纪要所记录事项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有被告方人员会签的原始会议资料进行佐证,原告提交现场录像、照片等证据,均没有显示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或活动现场进行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及相对应的服务成果,因此原告虽然提交有本公司员工出差报销的凭证,但没有提供与每次出差相对应的施工配合服务成果等证据进行佐证,在被告认为原告对该项义务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针对该事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告存在部分违约行为的理由成立,但考虑到A地块的景观设计已施工完毕,说明原告的部分违约行为没有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被告不能据此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设计顾问费用支付条件和节点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权利的前提,是原告首先完全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B地块的概念设计成果,施工配合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费用支付条件和节点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同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总设计费根据设计实际发生的面积调整,而案涉合同中B地块的实际发生面积尚未确定,合同实际发生的总设计费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应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核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的请求,以及被告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在不考虑原告施工配合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A地块的全部的设计费用为737929.94元,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用为76万元,在原告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等情况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用虽然超出了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的A地块的全部设计费用,但考虑到案涉合同还要继续履行,且超出的数额较小,可在将来继续履行合同中一并计算或扣减,原告暂不再向被告返还,故对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县盛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6032.50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深圳市致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963.86元,由被告**县盛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众
人民陪审员 李克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