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635号
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罗万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君,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雨,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湿地公园主入口生态博物馆一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红,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瑞,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5000元、招标和施工资料编制费30000元,共计125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为其鹤苑工程进行图纸设计,并于2018年6月8日签订鹤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95000元。原告不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还按照被告要求做了合同外工作,如合同外的图纸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施工资料整理编制等,被告承诺给原告另行增加合同外设计费20000元、招标和施工资料编制费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外设计费20000元,其他费用经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龙醒公司违约在先,使得恒悦公司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不得已寻找第三人替代履行,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支付替代履行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15日后交付图纸,并于2018年6月13日付给龙醒公司2万元定金,但龙醒公司逾期交付图纸,导致恒悦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与第三方重新签订了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2万元,替代龙醒公司履行义务。2、起诉状说被告承诺增加合同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期交付图纸,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原合同的期限、价款、义务范围都不再有拘束力。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增加工作是对自己逾期交付图纸和图纸质量一直不过关的弥补行为。3、起诉状说被告支付的2万元是合同外设计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鹤苑工程设计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甲方: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鹤苑工程设计。二、设计工作内容:工程施工图设计。三、文件提交时间:施工图文件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以内提交。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及时向乙方提供设计过程中所需的地质报告等资料和审批文件,甲方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2、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费用。五、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双方商订的各项工作,并对施工图质量负责。2、按时提交设计文件。3、按合同规定负责对设计文件的修改、完善工作。六、甲方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变更计划、标准等原因造成设计部分或全部返工、窝工、停工、报废等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设计文件交付日期顺延。2、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提出中止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用。七、乙方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设计部分或全部返工、窝工、停工、报废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设计收费标准及付款办法:1、经双方协商,总计设计费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2、支付方式:交图纸时一次性支付所有设计费用。九、其他:1、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属违约范围。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作为本合同补充合同。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条款后,本合同自行终止。4、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委托方单位: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落款中加盖被告恒悦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原告任拥军的签名。承接方单位: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18年6月13日,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0000元。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沟通。2018年8月22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董长宏将涉案的设计图纸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拥军。2018年12月10日,任拥军将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发给董长宏,同日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鹤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方已经为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5000元,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7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是增加合同外设计费的意见,该20000的支付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合同外设计费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双方均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8年12月10日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按被告方提供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招标和施工资料费的意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对以上费用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设计文件的意见,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均明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文件,但双方仍对涉案的设计合同进行沟通,可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时间,故本院对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图纸及补充资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行寻找第三方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的设计内容仅是淇河国家湿地公园鹤苑基础建设项目-天网设计(含建筑结构施工图设计),与涉案的工程设计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也未按照要求提供实际使用和实际评审通过的所使用的的设计方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河南龙醒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鹤壁市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