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42523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3号楼9层1006内001。
法定代表人:叶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博观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华,被告天一博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视觉中国签约摄影师,图虫网认证资深风光摄影师,原告是编号WechatlMG22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名为“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一博观公司辩称,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涉案公众号文章是从网络搜索获得,被告不知晓图片作品,并且在文章末尾处注明了转载的出处。涉案公众号文章只是用于内部交流学习使用,并未用于商业用途,涉案文章浏览量不高,在得知侵权后被告已经第一时间删除了公众号文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交:包含拍摄信息的原图截图,涉案作品发表于图虫网账号“戈文”截图,原告登陆图虫网账号“戈文”账号截图。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21年3月18日取证的区块链保全证书及存证截图,证明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是被告,该微信公众号于2020年6月15日发布的文章《新风口:文旅产业如何抢搭“新基建”快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1张,且未为原告署名。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涉案微信公众号文章浏览量截图,证明涉案文章和浏览量低,并未进行商业用途。原告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提交第三方网页截图,证明涉案文章系转载自案外第三方,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原告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停止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包含拍摄信息的原图截图、发表页面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一节,通过原告提交的存证截图可以看出涉案微信公众号是被告经营,该公众号中存在涉案作品。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未为原告署名,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被告虽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但并未将涉案作品进行广告性使用,结合其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姚尚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