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研,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博观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博观公司依约交付了第一期“设计方案”成果,通过了政府汇报评审,且成果被广泛采用,德坤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费。因德坤公司未向博观公司提供第二阶段设计所必需的各类前置性审批文件、数据资料,致使博观公司无法开展第二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并非博观公司违约不履行第二阶段工作。博观公司无违约行为,德坤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德坤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德坤公司答辩称,德坤公司已经向博观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博观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德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观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600000元;2、判令博观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博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德坤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2、判令禁止德坤公司使用涉案“方案设计”图纸材料;3、判令德坤公司拆除根据该“方案设计”制作的户外广告牌、风车景观建筑。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德坤公司与博观公司签订青岛张家楼现代农业示范园规划设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德坤公司委托博观公司提供农业示范园规划设计,进度分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设计费600000元分三笔支付,其中第三笔200000元应于提交施工图设计3日内支付。双方约定的项目成果内容为规划与设计方案文稿及图件4套、施工图(蓝图)8套、成果电子光盘1张,若博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成果或无故拖延,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博观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德坤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德坤公司已付的所有项目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德坤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11月5日、12月18日分三次各向博观公司支付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博观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12月18日款项为创客孵化中心设计费的一部分,与涉案合同无关,并主张其他两笔合同价款支付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博观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德坤公司提交电子设计方案,于2016年3月3日提交创客孵化中心施工图,于2016年3月8日提交总平面位置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施工图设计方案。2016年3月14日,德坤公司向博观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2016年4月,德坤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景格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景格公司为德坤公司青岛西海岸现代农业示范区/四季农业公园一期项目另行提供详细规划和景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德坤公司与博观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德坤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且博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交付施工图设计的原因在于德坤公司,博观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德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德坤公司仅提交案外人青岛凤鸣建设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因博观公司违约造成德坤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德坤公司认可收到博观公司提交的创客孵化中心施工图,涉案合同并未对创客孵化中心施工图设计进行约定,且涉案合同约定第三笔付款应在交付施工图设计方案3日内,在博观公司未交付施工图设计的情况下,德坤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8日付款为第三笔设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该笔付款不能认定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博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坤公司制作的广告牌、风车景观建筑系依据其方案设计,不能证明德坤公司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博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德坤公司有权要求博观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德坤公司要求博观公司返还设计费6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博观公司应当向德坤公司返还设计费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对博观公司要求德坤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拆除广告牌、风车景观建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400000元;二、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三、驳回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578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350元,共计诉讼费22130元,由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60元,由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博观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所需的资料,博观公司与德坤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博观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德坤公司说明过应提交的资料内容;德坤公司主张其提交了相应资料,但亦未举证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观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方案设计”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德坤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成果,双方对因哪方过错造成各执一词。博观公司主张系因德坤公司未提交施工图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导致其无法出具施工图设计;德坤公司主张其已向博观公司交付了相应资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查,博观公司与德坤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图设计所需的资料,双方当事人事后亦未就此事项有过协商,故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妥。因涉案合同解除系双方约定不明所导致,博观公司与德坤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博观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设计方案成果,对其应得的相应设计费德坤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博观公司应当返还给德坤公司。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建筑工程施工设计惯例,本院酌情认定博观公司应按总设计费的30%收取已完成的“方案设计”的设计费,即18万元(60万元×30%),鉴于德坤公司已付40万元,超出部分22万元博观公司应予以返还。博观公司与德坤公司主张对方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博观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220000元;
四、驳回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156元、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2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