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750号
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北奥大厦7层716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天怡,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博观公司)与被告钱天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博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天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博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一博观公司不支付钱天怡工资共计10246.01元。事实和理由:因钱天怡严重失职给天一博观公司造成的较大经济损失,天一博观公司有权要求***赔偿,且可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从钱天怡工资中扣除天一博观公司的损失。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不清楚,所作裁决未公平保护天一博观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
法判决天一博观公司不予支付钱天怡10246.01元。
钱天怡辩称,不同意天一博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6月9日到8月25日在天一博观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没有迟到早退,勤恳工作。天一博观公司以***工作未满一个月拒绝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8月26日,***以天一博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一博观公司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工资5746.01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4500元并要求返还会计证。2015年11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一博观公司支付钱天怡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工资5746.01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4500元并返还钱天怡会计证。天一博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钱天怡于2015年6月9日入职天一博观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钱天怡试用期一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钱天怡试用期工资3600元,转正后工资45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天一博观公司未支付钱天怡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工资5746.01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4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天一博观公司对未支付钱天怡上述期间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因钱天怡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应当从钱天怡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一博观公司认可未支付钱天怡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工资5746.01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4500元,故应当予以支付。天一博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受到的损失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以此为由不支付钱天怡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返还钱天怡会计证一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钱天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工资5746.01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资4500元;
二、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钱天怡会计证;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