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7772号
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北奥大厦7层716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天怡,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博观公司)与被告钱天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博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天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博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其失职给天一博观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3000元。事实和理由:天一博观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与钱天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出纳一职。2015年7月22日,天一博观公司的市场助理邵雯的在线QQ出现一位以公司领导照片为头像的QQ人员添加请求,市场助理添加后,该名冒充人员让市场助理通知钱天怡添加此QQ号。钱天怡添加后,冒充人员让钱天怡先行转给户名杨伦的账号:×××人民币
273000元。转款后,***与被冒充的公司领导电话沟通后发现被骗。案发后,天一博观公司与钱天怡协商由其对公司损失进行赔偿,但钱天怡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钱天怡辩称,一、QQ被骗案是刑事案件,应当裁定驳回天一博观公司的起诉。本案中涉嫌QQ诈骗,***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报案了,该派出所当即受理了此案,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先行进行刑事处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可能查清全部的事实,才可以确定天一博观公司是否有损失,以及是否有侵权责任者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现QQ诈骗案尚处于侦查过程,天一博观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退一步说,即便天一博观公司起诉符合条件,***也不存在失职行为,不应当对天一博观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天一博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习惯于使用现代通信方式向钱天怡发对外转款指令。钱天怡在天一博观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的出纳,工作内容之一即按照天一博观公司要求和指示进行公司对外转款。每次天一博观公司需要进行对外转款时,均是由天一博观公司院长**(法定代表人)将转款的账户信息通过微信或OA系统发送给钱天怡,***根据**的微信指示和要求办理每一次对外转款。自钱天怡2015年6月9日入职起至2015年8月5日,***仅按照**的微信指示和要求完成的对外转款现金流总量达678950元。对外转款时院长**总是采用现代通信方式下达指令的模式,***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以QQ形式指示和要求***对外转款,***应当按照该指示和要求完成对外转款的工作,并且当时的“院长**”采用的口气与天一博观公司院长风格也是一模一样的。2、天一博观公司的财务管理非常混乱。天一博观公司在***入职时从来没有向钱天怡发放过任何《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更没有针对钱天怡进行过公司财务制度方面的任何培训,而且天一博观公司所称的事前书面审批流程即由院长、财务负责人在“现金支出凭单”上签字的程序实际上从来没有实施过,总是**院长通过微信或办公室OA系统临时向钱天怡发送指令,并且院长让钱天怡如何操作钱天怡就必须照办。如7月24日院长指令钱天怡开具贵州陈幕挺毕节的项目52.8万元发票以及7月28日指令开具东营市黄河口生态旅游区管委会52.5万元发票,而此款并未到帐。在QQ被骗案之后,天一博观公司的财务管理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十分混乱。3、钱天怡没有过错,如果说过错的话,**本人和天一博观公司的市场助理邵雯才是过错者。2015年7月22日,天一博观公司的市场助理邵雯短信通知钱天怡,称“院长**”有事和***说,要求***立即添加“院长**”的QQ,并催促***尽快办理,还亲自到财务室提供了“院长**”的QQ号,督促和指导钱天怡添加“院长**”的QQ号,***看到添加对象的QQ头像确为院长**的照片。冒充的“院长**”通过该QQ对话询问院内所剩资金数额,并以合资费用名义先后指示钱天怡向户名为杨纶的账号(×××)转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273000元),且提供了杨纶的账户信息。钱天怡在打款之前还几次打电话给**进行确认,可***没有接听电话。后来**称其QQ号被盗,***得知后立刻以被诈骗为由报了案,事发当天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即受理了此案。钱天怡在按QQ对话指示向杨纶转款时并不知道**的QQ号被盗,而且,***在天一博观公司工作仅44天,而市场助理邵雯在天一博观公司工作时间有近两年,面临市场助理邵雯催促钱天怡添加“领导叶昊”QQ的要求,***没有理由怀疑和拒绝,有理由也有义务相信这个通过老员工转达的添加院长QQ号的指示及所提供的院长QQ号是真实的,而且当时邵雯不仅通过短信告知钱天怡,还到财务室亲自监督并指导钱天怡添加了该QQ。此外,QQ对话中“领导叶昊”问“院里可用资金有多少”,这种将天一博观公司表达为“院里”也是院长**和天一博观公司员工通常的表达,“领导**”的指示与以往任何一次要求***对外转款的指示方式和口气均一样,***按照以往的对外转款指示和流程完全可以推断出此次对外转款也是院长**真实的指示和要求。整个过程钱天怡没有任何过错,这与钱天怡在网上擅自添加冒充人员的QQ号是完全不一样。如果说有过错的话,过错者是**本人和邵雯,**本人的QQ号被盗没有及时通知员工,邵雯没有仔细甄别QQ添加的请求,从而造成了被骗的事件发生。三、***并未擅自离职,不存在赔偿天一博观公司损失的问题。
2015年10月23日,天一博观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73000元。同日,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2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天一博观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天一博观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钱天怡于2015年6月9日入职天一博观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骗经过,***陈述称:“2015年7月22日下午三点多,我去银行办事,在单位楼下收到了邵雯(天一博观公司市场部助理)发的短信,称院长**要邵雯加QQ号,邵雯加了院长**的QQ号后,**让邵雯转告财务人员加自己的QQ号,邵雯在发给我的短信里面把院长**的QQ号列明了,我从银行回到公司后,邵雯找我,催促我赶紧添加院长QQ号,同时邵雯还跟随我到财务室,督促指导我添加他提供的院长**的QQ号(×××),我在邵雯的指示和帮助下添加了**的QQ号,之后,那个‘**’就问院里有多少可用资金,在接到要求转款的指令后,我给**打了几次电话,但是**一直没有接电话,随后在QQ里面,那个‘**’就要求按照指令付款,为了核实款项用途,我还与***过电话。付完款之后,我把付款凭证通过微信发给了**本人,这时**告知我说他的QQ号被盗了。随即,我就和会计**去报案了。事发之后,**告诉我,邵雯也给**打过电话,说院长找她,但是当时**在外面,就没有加QQ号。”钱天怡主张天一博观公司的财务管理非常混乱,天一博观公司在***入职时从来没有向钱天怡发放过任何《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更没有针对钱天怡进行过公司财务制度方面的任何培训,而且天一博观公司从来没有实施过书面审批流程即由院长、财务负责人在“现金支出凭单”上签字的程序,院长**经常通过微信或办公室OA系统临时向钱天怡发送转账付款指令。就其主张钱天怡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有“还我20万现金到我工商银行卡上”、“这是账号信息,请打款时备注姓名+众筹,打完告知我即可”、“收到,我先把5万众筹款打过去。剩余15万等您回公司拿公章在去银行办理”、“孙的账户汇5000元律师执行费博观”、“崔航8000元续工程师的费用”、“为什么汇出27万?我没有这个指示给你啊”等内容,***主张**经常用微信的形式指令其转款;2、邵雯给钱天怡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钱姐您好,我是邵雯,**让您加他qq×××,他有事和您说”;3、**QQ的个人资料;4、“**”与钱天怡QQ聊天记录,钱:“**,我刚从银行回来”,**:“你查一下院里可用资金还有多少”,钱:“好的,查完马上告诉您”,**:“恩”,钱:“**:院里可用资金金额319696.33”,**:“现在有个款要支付”,**:“付款信息发给你”,钱:“好的,汇款用途是什么费用”,**:“合资费用”,**:“办好你把底单发给我”,钱:“好的”,钱:“**:您能把**联系方式告诉我吗?我与他的开户行再确认一下。”,**:“开户行不对吗”钱:“不明确”,**:“131XXXXXXXX”,钱:“**:底单已发给您(微信)”,钱:“**:你现在方便接电话吗”,**:“现在还不方便”,**:“等会我在给你电话”,**:“还在不在”,钱:“在”,**:“现在账户里面还有多少”,钱:“46696.33元”,**:“你现在再转43000过去那个账户,等下还要底单给我”,钱:“是杨伦吗?好的”,**:“是的,马上安排”,**:“还没办理好吗”,**:“你办理好了吗”。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受案回执,内容:“***,你于2015年7月22日报称的被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天一博观公司对***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且认为既然**一般都是通过微信及OA下达转款指令,说明钱天怡知晓**没有通过QQ进行过转款指示,且不能证明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对邵雯给钱天怡发送的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邵雯确实给钱天怡发过短信,但主张邵雯是市场部的助理,***是公司的出纳,邵雯不是***的上级领导,也不是财务的主管,无论从行政隶属还是职责划分上两者都没有交集,***作为公司出纳应该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严格恪守自己的职业制度;对**QQ的个人资料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且该QQ头像与钱天怡提交的**的微信头像不一致,***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与钱天怡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公司确实受到了损失。天一博观公司主张2015年7月22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面开会,当时钱天怡打电话告诉**称汇出了一笔款,**很意外,说从来没有指示过钱天怡汇出这笔款,而且叶昊说其电话从未处于占线或不能接通的状态,之后,公司在调查该事情时,才知道有人冒充了**的头像(QQ号不是**本人的,头像应该是从网站上截图过来的),骗取了公司员工邵雯的信任,邵雯确实发了短信,让钱天怡加QQ,但邵雯不认可帮助钱天怡添加QQ,转款是财务的职责,***没有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审批流程,因此是***的失职行为才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天一博观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财务管理制度,其中第六条:公司支出现金,会计人员应逐笔填制“现金支出凭单”,经院长、财务部负责人签字后送交出纳付款。会计人员每月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必须连续编号。当月的号码不得中断,不得重复;2、“**”与邵雯的QQ聊天记录,*:“在吗”,邵雯:“在,叶院您有什么指示。”,*:“你打电话叫财务加我QQ,我有事安排”,邵雯:“收到”,邵雯:“我让***您QQ了”,*:“好的”,*:“**在干嘛,怎么没加我”,邵雯:“我去财务找一下郭姐”,*:“好的”,邵雯:“郭姐去社保了,钱姐去银行了”,*:“什么时候回来”,邵雯:“郭姐在社保排队,前面还有100多号,她说给您发微信。钱姐也还没有回来”,*:“你打电话叫钱姐加我”,邵雯:“好的”,*:“怎么样了”,邵雯:“钱姐回来了,加您QQ了”;*:“好的”。钱天怡对天一博观公司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主张其入职后从没有见过该制度,公司也没有进行过规章制度以及财务制度的培训;对“**”与邵雯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为钱天怡对天一博观公司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系在邵雯的告知下添加的“**”的QQ,且其在转账操作过程中亦试图和“**”电话取得联系,***显然对天一博观公司损害结果不具故意及重大过失;其次,本案网络诈骗手段隐蔽、欺骗性强,非普通劳动者所能轻易防范和识别,天一博观公司财务管理存在漏洞亦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再次,本案涉及的刑事诈骗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没有调查结果,故天一博观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此,本院对天一博观公司要求***赔偿公司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