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之二
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须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707号26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对涉案“一种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0610127375.X)发明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7月9日裁定继续保全涉案发明专利权。现原告申请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专利权人为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种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127375.X)。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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