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与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32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园林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基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本案中园林中心发布的招租公告系要约邀请,恒子公司参与竞租系要约,之后园林中心因租赁房屋不能出租而即提前撤销招租信息,亦未按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和进行评标等招投标的后续程序,故园林中心并未就出租事宜作出承诺。园林中心现以租赁合同租赁期满要求恒子公司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子公司认为双方应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继续使用诉争房屋的辩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恒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参照租赁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租赁期间的租金已结清,期满后恒子公司又支付了5个多月的使用费,现园林中心主张恒子公司按照23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恒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恒子公司主张园林中心向其返还租赁期间的房屋维修和水电维护费用,恒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按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反映诉争房屋非人为的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费用系用于诉争房屋的维修及向园林中心主张过该费用,所主张的费用单据上反映的时间均为2007、200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恒子公司主张的园林中心负担房屋维修水电维护费用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屋系南京市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所)所有。2004年7月20日,园林管理所(甲方)与恒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白下区明御河公园北侧计800平方米平房及院落,即诉争房屋全部出租于乙方使用;租赁时间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11年;乙方向甲方交付租金,第一年支付房租18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000元,至最后一年为23万元;租赁期间非人为的房屋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原因终止协议,则房屋及院内的一切装潢均归甲方所有。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6月2日,园林管理所向恒子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本次合同到期后,上述房屋将不再出租,请你方于合同到期后十日内清空承租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交还租用的房屋。2016年4月,再次发函恒子公司要求返还诉争房屋。 另查明,园林管理所原系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市政养护单位,2012年经改制转企业,名称变更为园林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主管。 再查明,2016年7月,根据《秦淮区公共资源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园林中心曾就诉争房屋出租在南京市秦淮区公有房屋监督管理系统发布网上招租信息,恒子公司参与竞租,公布三日,园林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因河道治理通知其撤下招租信息,故该招租行为未按上述规定进入收取投标保证金、进行评标、发出中标通知等后续招投标程序。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出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2-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3万元/年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为2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陈 春
见习书记员  王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