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0949号
原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白下园林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占用的瑞阳街30号门面房;2、判令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使用费用,每月为44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30号房屋系国有资产,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9年9月19日止。原告曾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返还房屋,又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强调在租赁期满后应当清空并返还房屋。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迁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每月租金为4417元无异议,目前租赁期限确实到期,但由于被告系经营冬季产品,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至2020年2月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30号房屋系由原告经营管理。2016年9月12日,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本市秦淮区房屋(面积2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租金一年共计53009元,同时被告应交纳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被告不再续租的,在被告不拖欠原告房租及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原告不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无条件自动撤离并交还租赁房屋和场地,逾期不归还,原告有权自行收回出租的房屋及场地,房屋内物品,原告可作无主财产予以处理,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交纳租金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租赁并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重申到期后不再租赁并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如逾期不还而导致诉讼,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交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空并迁出租赁房屋,同时交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租金4417元的标准计算)。为此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称为此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用,但审理中并未提供该3000元的票据。对于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告表示可以冲抵相关费用。
另查明,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已更名为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且在之前原告多次告知的情况下,仍未迁出涉案房屋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迁出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腾空并交付承租房屋,故仍应当按原租金标准4417元/月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迁出时止。对于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告应当退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秦淮区房屋(面积24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其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4417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退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可以与此冲抵);
三、驳回原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立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