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等人事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44号6楼。
法定代表人:冯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昊,该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1993年转业时是到住建局(原南京市白下区城市建设局)报到,后听从组织安排到该局下属单位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绿化所)工作,住建局对申请人的一些工作调动和相关行为,使申请人一直认为自己保有干部身份,至少保有事业编制。现绿化所转为企业,变成园林中心,申请人因此变成企业职工。被申请人的这一做法没有国家政策文件和法律依据,南京市政府部门自定土政策改制,明显违反国家政策。(二)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转业干部身份问题,没有核实申请人转业时建立的相应人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有其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而法院忽略了应当查明的事实。(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争议属于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绿化所原属市政设施养护事业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2012年绿化所改制转企,申请人现为改制后园林中心职工。在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中,工作经历列明:1985年7月至1993年12月,**任海军航空兵第六师十六团军械师;1993年12月至1995年11月,**任绿化所科员;1995年12月至1998年4月,**任南京白下车辆厂副厂长;1998年4月以后**任绿化所科员。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列明:1992年3月1日,海军东海舰队航空兵政治部(92)政干专字第063号文任命**为专业技术上尉;1995年12月26日,原南京市白下区城市建设局白城字(1995)17号文聘用**为南京白下车辆厂副厂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住建局继续与其履行转业时的人事干部关系,以及要求住建局、城管局、园林中心连带支付其干部身份关系依法具有的标准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件,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