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44号6楼。
法定代表人冯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24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园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诉称:**于1993年从海军航空兵六师转业,军衔上尉、级别正连。转业报到通知书是到原南京市白下区城市建设局工作。上班后不久,被当时局领导找去谈话,让**到基层锻炼。**听从组织安排,同意到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工作。其后**也经常参加原南京市白下区城市建设局组织的多项工作。“公务员”概念出现后,**考虑到园林绿化管理所系事业编制,跟机关的差别不大,故没有进行维权行动。2014年3月10日,**在工作中对外开收费票据时,才发现票据抬头名称已由“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变成“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最起码的事业身份竟然被强制剥夺了。**向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被告知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住建局继续与**履行转业时的人事干部关系及聘任(聘用关系);2、住建局、城管局、园林中心连带支付**干部身份关系依法具有的标准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要求对方继续与其履行转业时的人事干部关系并支付相应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纠纷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93年正连职转业后,到原南京市白下区城市建设局工作。上班后不久,被当时局领导找去谈话后,前往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工作。之后,上诉人也经常参加白下区城市建设局组织的多项工作,期间还被派往局下属单位白下车辆厂担任副厂长工作两年。长久以来,上诉人意识中就是局里的人,国家干部编制不变,因此,上诉人也就没有进行维权行为。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对外开收费票据时发现,票据抬头已由“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变成了“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随后查询社保关系,发现也被彻底更改。上诉人原为转业干部,转业时工作单位为南京市白下区城市建设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诉人莫名变成了南京白下园林艺术中心的企业职工。这种群体转换身份的改革应该属于重大改革,但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有关改制的国家或省级的政策、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改革”依据是《会议纪要》,但这种改制明显不是依法行政,上诉人无法服从。上诉人的月工资不到2700元,明显低于南京市转业干部的一般水平。将军转干部强制转企是违反安置政策中“双向选择”规定的,这样单方面改变上诉人编制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相应待遇。(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作出相应裁定前应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却未能明确。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转业后与谁建立相应的关系,后在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实际上班期间,上诉人的实际身份等问题。这些问题既是上诉人所关心的,也是原审法院作出决定前必须考虑的。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转业《组织关系介绍信》印证了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极力辩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的有关信息,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在对争议的基本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先立案为“人事争议纠纷”后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逻辑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该规定本身明确具体,毫无歧义。但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时却偷换概念,表述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转业时的人事干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待遇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开庭时的最终表述为“继续履行转业时的人事干部关系即聘任(聘用)关系”,并陈述了在转业时并无“公务员、聘任关系、聘用关系”的概念,自认为转业到地方工作还应是干部编制。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定,上诉人不能接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法律及相应程序作出处理,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城管局辩称:自2010年11月至今,城管局是上诉人所在的园林中心的业务主管部门,而不是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无权处理上诉人的身份问题,故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园林中心辩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很多人员对改制都有想法,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涉及到改制,其身份转变也是因改制发生的。园林中心作为上诉人的最后用工单位,原来是事业单位,后根据政府的要求进行改制,这种改制和身份转变本身是政府决策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对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住建局继续与其履行转业时的人事干部关系及聘任(聘用关系),以及要求住建局、城管局、园林中心连带支付其干部身份关系依法具有的标准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