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长规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长规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钢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本院作出的(2022)吉0193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324672.06元、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3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处置的房产、无土地、无大额存款、无证券、无网络资金、无保险等相关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23)吉0193执22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执行回款1324672.06元、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等。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实现债权的情况、尚未履行的金额、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吉0193执2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