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03民初1049号
原告:四川涪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栋3单元23层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9日,住甘肃省瓜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10号5层。
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超,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四川涪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圣工程设计咨询公司)诉被告遂宁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宁水务投资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涪圣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技术咨询费110.224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咨询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渠河饮用水源取水口集中北移工程相关论证报告编制机构”项目进行技术咨询,由被告支付咨询报酬。咨询费总额为137.78万元,咨询报酬分两次支付,在咨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咨询费预付款,在原告交付全部报告文本并通过评审后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在签订咨询合同后,原告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开展工作并于2019年3月28日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并交付已通过评审的全部报告文本,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自存费110.224万元,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遂宁水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653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双方就“渠河饮用水源取水口集中北移工程相关论证报告编制”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双方就咨询内容、要求,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予以了约定。其中,咨询方式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甲方提供通过评审的技术成果文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120天,行洪论证和河势稳定评价报告120天,安全评估报告120天,水资源论证报告160天,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160天,地表水质检测109项16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存在提交成果超期、提交成果不能达到评审通过要求的标准、审查报告的编制人员未按投标或合同约定人员执行,结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时间和费用损失按合同总额20%计付,因原告实际参加项目人员与比选文件人员不一致视为违约,按合同总额100%计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涪圣工程设计公司起诉的案由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审理中被告遂宁水务投资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遂宁水务投资公司提及的内容中涉及知识产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