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湖,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菁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垚武,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方菁平、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2时,在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企业改制投票会上,**与***发生争执,**打***一巴掌。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于2013年1月19日做出了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3)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罚款200元。***受伤后自2013年1月9日至1月16日期间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222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侵权行为给***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赔礼道歉,如不履行,由本院将判决书张贴于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醒目位置处。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物质损害赔偿金2227.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一审中自认其住院是由**的一巴掌造成的。双方矛盾发生后,***并未立刻进行就医,其间隔几小时才去就医。***仅提供了住院票据与病历,而病历上载明***仅是面部红肿。***应当提供用药的每日清单进行质证,仅凭一张结算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允。2、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巴掌仅仅造成了***的面部红肿,并住院七天,***恶意住院扩大损害的发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对***造成严重后果,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1、上诉人断章取义,***在一审提供的有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受到的伤害。2、在公路设计院的大会上,上诉人的行为给***造成极大的伤害,上诉人时至今日依然不能意识到自己的过错,而将其行为描述成没造成***的伤害而造成脸部红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一审证据,判决本案。
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述称: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在其二人的工作单位即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企业改制投票会上,发生争执,**打***一巴掌。洛阳市西工分局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7天,经诊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原审法院依据***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一系列证据,认定***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222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的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工作单位的改制投票会上,影响较坏,给***带来的伤害较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