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白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规划院)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规划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规划院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法院作出的(2021)豫0303民初8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符合章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了章程规定,撤销董事会决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召开临时董事
会议并就会议内容进行表决,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有效。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临时会议即时召开。上诉人董事会成员在2020年9月4日召开了临时董事会议,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陈永红参加,参加人数符合《公司章程》26条规定,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参加,且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成员表决通过了公司总经理解聘等事项。会议的临时召开及参会人员、表决比例均符合《公司章程》第25条、26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公司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董事会召开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二、依据《公司法解释四》解释规定及《民法典》八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的召集程序即便有一定瑕疵也不应当被撤销。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及《民法典》第八十五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董事成员为于德湖、陈永红及**三人。本次董事会决议重要事项之一解聘**总经理职务,无论被上诉是否出席董事会议,对于解聘被上诉人总经理决议不会因为**出席后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一样生效。故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该董事会决议撤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董事会解聘总经理决议事项系公司自治范畴,对于该决议不会因为被上诉人是否参会致使决议事项的重大改变,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解释四》等相应规定上诉人董事会决议成立有效。一审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保障公司内部管理自治,维持公司可持续发展。
**辩称,1.根据公司法董事会召开必须通知每一位董事,按照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召开公司董事会应在会议召开1-10日前通知全部董事,而我本人,未接到通知,故所谓董事会是非法。2.上次开庭对方提出的董事会召开的证据就是一个很简陋的笔记本上有个签名、记录,根本无法证明董事会确实于9月4日召开过,且董事会召开需要有董事会秘书、董事参与,对方是否能提交此次会议确实有董事会秘书参加的证据。3.对方上诉提出按照民法规定,我方认为根据民法第3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它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我作为公司大股东、董事,本应享有我应有的财产权及其他权利,但是在未通知我到会的情况下,罢免我是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是对依法治国的严重破坏。对方所说我参不参会不影响结果,是严重的与事实不符。如我参会,则我会陈述我的各种理由,作为第三人董事陈永红肯定会根据双方的是非曲直做出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判断,不通知我参会,①是侵犯我的合法权益,②也肯定影响了第三个董事陈永红的合理判断。如一个公司大股东不通知小股东开会,那么小股东权利如何受到保障,何况我是公司董事及大股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公路规划院董事会作出的“解聘**总经理职务”、“聘任张全杰为副总经理(代总经理)”的决议;2.诉讼费由公路规划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路规划院成立于2002年2月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路规划院工会委员会、于德湖、**、陈永红,后股东增加有高中信、曹春等人。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3人。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委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全体董事实行一人一票选举,过半数者当选。”第23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决定其报酬事项……”第25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委托的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1-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临时会议即时召开。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26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参加由董事长主持方可进行,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形成会议记录,特殊情况实行董事长一票否决制。”双方认可公路规划院董事为于德湖、**、陈永红。2.公路规划院提供2020年9月4日《董事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做出如下决定:即日起免去**总经理职务,建议担任付总经理负责XX工作;即日起聘张全杰为付总经理、代总经理,全面行使总经理职责,并制定经济责任目标。该记录显示参加董事为于德湖、陈永红。3.2020年9月7日,公路规划院作出董事会决议两份,一份载明:“鉴于当前经济非常困难、业务量明显不饱满,为了改变现状、扭转局势,因**同志不太适合经营工作等缘故,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形成如下决议:解聘**的总经理职务。”;另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经研究,聘任张全杰同志为副总经理(代总经理),聘期为一年(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聘任期满后,经考核为称职以上者继续聘用,考核为不称职时则不再聘任、恢复原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路规划院于2020年9月4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仅有于德湖、陈永红参加,无证据证明将会议通知到另一董事**,该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作为股东请求撤销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解聘**总经理职务”、“聘任张全杰为副总经理、代总经理”的决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规划院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召开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1-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公路规划院于2020年9月4日召开的董事会并没有通知全体董事,该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作为股东请求撤销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公路规划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规划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路规划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殷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