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老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路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恒星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诉称:2008年8月28日,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恒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老城区饮马街东侧的恒星综合楼第5、6层房产,房产号为501-514、601-614,总建筑面积为2175.18平方米,总房款为4785396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恒星公司应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将经过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使用,逾期按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即恒星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恒星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恒星公司自交房之日起一年内仍然未将产权证办理下来,自交付后第二年开始,恒星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支付当年的违约金,之后产权证办理每拖一年,恒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在当年违约金基础上累加壹个百分点。合同签订后,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是恒星公司长期拖延工期,截止目前尚未对所建房产进行综合验收,致使房产至今无法办理移交手续,也无法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恒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同时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房产综合验收手续及房产移交手续,并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与恒星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268号饮马街与九都路交叉口东侧的恒星综合楼第5、6层房产的所有权归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所有;3、判令恒星公司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所购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268号饮马街与九都路交叉口东侧的恒星综合楼第5、6层房产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达到备案验收的条件办理房产移交手续;4、判令恒星公司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所购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268号饮马街与九都路交叉口东侧的恒星综合楼第5、6层房产在交房后90日内分层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判令恒星公司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暂定200万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自交房后第二年起,按照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每拖一年,违约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累加一个百分点);6、本案诉讼费由恒星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放弃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实际占用所诉房屋,恒星公司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给了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原告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恒星综合楼5、6楼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根据合同约定,恒星公司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给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如恒星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子交付之日,恒星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应承担的办证违约责任为自交房后第二年开始恒星公司按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已付房款1%的比例向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支付当年的违约金,之后每拖一年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加一个百分点;
2、发票6张。证明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共计向恒星公司支付房款4500452元,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星公司支付购房款;
3、工商变更信息及洛市企事改组(2011)41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因企业改制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的权利义务由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承继。
经质证,被告恒星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18-20页的交房标准是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加盖恒星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以自己制作的交房标准来计算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恒星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恒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8日,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与恒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向恒星公司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饮马街东侧恒星综合楼1幢5、6层501-514、601-614号房,建筑面积2175.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00元,总金额4785396元;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2008年5月30日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已交付的500000元订金转为应付房款,2008年7月24日前缴付房款500000元,2008年8月31日前缴付房款1000000元,2008年9月30日前缴付房款50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前缴付房款50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前缴付房款10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缴付房款500000元,交房后5个月内缴付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待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收到房屋产权证后十日内付清;恒星公司应当在2008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使用;恒星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恒星公司按日向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恒星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恒星公司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若恒星公司自交房之日起一年内仍未将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并交给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权提出退房,若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不退房,自交房后第二年开始,恒星公司按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已付房款1%的比例向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支付当年的违约金,之后产权证的办理每拖一年,恒星公司向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支付当年的违约金累加一个百分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后,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共计向恒星公司支付了4500452元的购房款。2013年8月19日,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因完成企业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2015年4月,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因恒星公司出售给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的房屋由于规划问题至今未经综合验收,恒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与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亦未给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此,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恒星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恒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付房屋,至今也未能给原告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公司要求被告恒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达到备案验收的条件给其办理房产移交手续,分层为其单独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0年至2015年,每年分别按已付房款4500452元的1%、2%、3%、4%、5%、6%计算违约金,共计94509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饮马街东侧恒星综合楼1幢5、6层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办理房产移交手续;
三、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饮马街东侧恒星综合楼1幢5、6层房屋具备办证条件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原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层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四、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945094.92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照4500452元、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玲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