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54号
再审申请人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名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化工总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郊农场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2017年1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东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东郊公司的请示与政府最终决定授权天伦公司进行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列为收储项目并进入土地一级开发程序是否基于东郊公司发起并申报建设”一事发函询问,查明,案涉沙子营生态生活园项目系根据2002年市政府批复的《温榆河绿色生态走廊规划》、按照现行土地一级开发程序、经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审议通过并取得授权批复后启动的一级开发工作,并非仅仅基于东郊公司2004年上报温榆河管委会《关于北京沙子营生态生活园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由此可见,早在200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温榆河绿色生态走廊规划的批复》中,涉案项目所处温榆河地区即已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列为绿色生态走廊规划项目,化工总院以政府上述回复中的“仅仅”二字推断该规划与东郊公司有关,系对具体文字表述的片面理解,且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化工总院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化工总院称东郊公司与天伦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本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因政府征用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而无法继续使用,导致合同解除,故两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与《合作协议书》解除的原因及过错责任问题并无直接关联。化工总院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东郊公司是否履行了重大变化事项的告知与协商义务的问题。根据(2017)京03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02年12月26日,东郊公司与化工总院和六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及了案涉项目土地在北京市人民政府温榆河绿色生态走廊规划范围内,化工总院作为协议的签订一方,对于涉案土地在规划范围内理应知悉。由此可以认为东郊公司已经尽到了重大变化事项的告知与协商义务。化工总院称2002年《协议书》签订时详细规划尚未出台、审批,东郊公司明显可以继续履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因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而扩大化工总院损失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发生了该条规定情形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为通知对方及提供证明,化工总院关于因协议约定不给予其补偿而扩大损失,故东郊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判决是否违背公平原则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解除系政府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所致,原判决依此认定化工总院无权要求东郊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东郊公司作为被征地一方,与天伦公司协议,约定天伦公司以130万元/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支付东郊公司,损失已得到合理补偿。因此,原判决结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剩余期限、化工总院已经支付50年合作利润116万元及10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以及化工总院因搬迁、建筑物重建、停产停业等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东郊公司给付化工总院2500万元并无不当,化工总院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化工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潘勇锋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