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终45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区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和平农场站北。
法定代表人马青山,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以下简称中化化工研究院)因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给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公司)核发的京朝国用(2007划)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使用证)。中化化工研究院认为1993年7月6日其与东郊公司签订了《建设总院试验基地的征地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与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是以认可东郊公司为相关土地的权利人为前提,东郊公司当时尚未持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土地使用证确认东郊公司为相关土地的权利人与合同签订的前提并不相悖,未改变中化化工研究院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中化化工研究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东郊公司产生的相关民事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化化工研究院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化化工研究院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化化工研究院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