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原告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设计院)诉被告某某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801民初1658号
原告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方正,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系该公司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男,汉族,四川省重庆市长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设计院)诉被告**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黎、彭方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办公、住宅区场地的平整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结清款项,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长期非法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在土地上修建临时建筑,架设水电线路、临时道路及围墙。经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拆除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已停放大批重型设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搬离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原西双版纳州公路勘察设计院)土地,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占,排除对原告正常支配土地的妨碍,将所侵占的12.09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50000元,以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非法占用的土地使用费350000元,共计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辩称,一、本案争议土地上的物品设施非被告**中所有,被告***与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无关;二、本案所涉土地的用电设备系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申办,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的土地长期闲置,以至于被他人占用,系原告自身疏于管理所致,与被告**中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公示信息、原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西双版纳公路勘察设计院现更名为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景国用(2006)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景国用(2009)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侵占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以及该土地的地理位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2008年7月承建原告办公、住宅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建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4.《西双版纳州农机研究所住房租赁合同、装修转让协议》、《租房协议》各1份,发票7张,欲证明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租房用作办公场所的事实及产生的租金。
5.“西双版纳州公路勘察设计院关于建设临时过渡办公用房的申请”通知、搬离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建设临时过渡办公用房已经景洪市住建局批准同意和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的事实,以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应承担的土地使用费及原告的租房费用。
6.地球截图现状、照片1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和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对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中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用电客户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土地上的用电设施属于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
经质证,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只是开设用电口,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中对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提交的证据2、3、5、6,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提交的证据4,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11月28日,西双版纳州公路勘察设计院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座落于景洪市么龙路面积为3096.42m2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11日,西双版纳州公路勘察设计院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座落于西双版纳质量技术监督局东侧面积为4960.72m2的土地使用权。
2008年7月,西双版纳州公路勘察设计院与被告**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西双版纳州公路勘察设计院办公、住宅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内土石方的挖、运、填、平及挡土墙工程;承包方式:经双方协商同意采取总承包方式,即包治疗、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全部包干;工期: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同时对工程质量和验收、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合同有效期限进行了约定。”西双版纳州公路勘察设计院于2009年1月8日前向被告**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因该工程所需建盖的临时建筑,现已拆除完毕。
2014年4月25日,西双版纳州公路勘察设计院变更登记为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
另查明,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现停放有工程施工机械、施工设备、施工材料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现停放有工程施工机械、施工设备、施工材料等,属于损害事实,除此之外,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中存在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对本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放置于原告土地上的工程施工机械、施工设备及施工材料等属被告**中所有,亦不能证明被告**中系违法停放上述施工材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西双版纳州设计院主张被告**中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向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西双版纳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虞兵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