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临朐洁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6民初1284号

原告: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91626936A。

法定代表人:高宝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多仓,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利,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8154305P。

法定代表人:姜伟,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临朐洁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告老庄村东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83210815K。

法定代表人:刘爱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润牧公司)与被告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志合建筑公司)、临朐洁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洁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被告临朐洁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26.65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山东志合对下欠原告工程款226.65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临朐环保对原告所垫付工程款109.195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志合将承建承德九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九牧)所发包的《动物实验基地猪场粪尿污水厌氧处理利用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167.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付总价款30%,设备发货前10日内付总价款40%,项目完工付总价款25%,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应在一年内给付。施工中,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大19.51万元,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187.21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于2016年11月投入使用,现被告下欠工程款87.21万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丰宁动物实验基地污水处理工程的补充协议》被告山东志合将被告临朐环保所分包的未达标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约定二被告先支付工程预付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原告垫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付工程款30万元整,原告垫付所有工程款并于2018年12月该工程竣工,经调试达标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垫付工程款达109.1975万元整,二被告至今未付。2018年12月,工程竣工被告实际投产使用,二被告拒绝验收,2019年1月至7月,原告安排人员代运营支付代运营费用30.25万元。综上,二被告累积下欠原告工程款226.6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山东志合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商,应对该工程项目下欠原告226.65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临朐环保作为氨氮工程改造项目的分包商,应对氨氮工程改造项目中原告所垫付的109.1957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承担的污水处理工程一直不合格,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该工程既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合格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合同义务,业主方从2016年开始一直催促交付相关工程,但是原告至今未能将合格的工程交付,业主方明确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支付所谓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被告虽然是合同的总承包方,但总承包范围也不包括原告声称的工程范围,业主一直没有付款也拒绝付款,并且相关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所谓的工程款。3.原告声称的事实中虽然其在2016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并非按照该协议约定所附的工程造价和图纸进行施工。事实上原告是在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后又曾经于2017年1月22日以业主招标的方式直接与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污水处理合同,其实际履行的是通过招标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虽然居中协调和监督,这是基于被告与承德九运农牧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九运农牧的委托来进行的,但对工程的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被告与九运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包含的工程施工具体内容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安装只包括水电暖等内容,并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污水处理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及运营。被告虽然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整体工程验收结算发包商付款后,由工程总承包拨付给分包方,总包方不留尾款,而且该协议也明确治理方案,是经过工程发包方论证和同意的。因此被告只是对工程款承担一个协调和过度作用,而并非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也并非补充协议中工程的发包方,在业主方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4.被告从施工开始一直进行协调工作,尽了协调义务,对于原告的诉求以及业主方的反馈都及时进行了沟通并且也曾在2019年5月9日督促业主方进行初步验收,此后被告又曾经在2019年8月份召开协调会,但是由于业主方认为原告所承担的工程不合格不具备验收条件,协调未果,被告作为受委托的协调方监督方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不存在替业主方另行支付其他工程款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临朐洁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山东志合的答辩意见,再就是第二被告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发包人,只是为了能够尽快的总体验收才参与了原告的后续解决方案,并且承担了垫付10万元资金,被告所施工的好氧部分实际上已经在2018年4月25日进行调试,并且连续运行了20天,出水都正常,此后是由于原告承担的上游工程部分出现问题造成总体不合格,这在补充协议以及其他的往来函件中明确记载,造成出水不达标停运乃至最后不得不另行调整的原因都不在被告,被告对于原告诉状中声称的工程款并无任何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名称: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丰宁动物实验基地改造扩建项目,工程地点: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工程内容:景观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物有机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项目总承包:项目总设计;工程施工,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水、电、暖)等全部内容;项目园区内市政管网、道路、景观;甲方指定的需建设项目的其他跟工作内容。2.甲方不再对项目相关工程另行发分包。开工日期:2016年7月13日(二期工程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景观绿化工程除外)。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3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确保达到行业或甲方验收标准,甲方验收后,可进行结算)。总包价格暂按7074000.00元,除项目设计外其他工程实行使用工程所在地定额价。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管理费首付款100000.00元,之后暂定以月费形式按月支付50000.00元,至工程竣工交接,余款作为明年景观绿化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还约定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调试条件时,乙方组织设备调试,甲方参加并验收,设备调试合格,甲方在设备调试记录上签字。2016年7月8日,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动物实验基地猪场粪尿污水厌氧处理利用工程,工程地点:丰宁县汤河乡大草坪村农业部饲料工业在中心动物实验基地,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详见图纸和报价单,质量等级:合格,工期:设备生产制作周期30天,设备生产制作期间现场土建施工,现场设备安装期40天,工期从收到预付款时算起。承包价款确定为167700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03100.00元,设备发货前10个工作日,乙方通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670800.00元,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41925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83850.00元。结算方式:合同总价包干加合同外签证结算的方式。工程质量按照业主方规定要求合格率100%,且须达到预期运行效果,经业主及甲方检验,达到验收条件为准。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润牧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山东志合建筑设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0元。2017年8月1日上海润牧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为1677000.00元,合同外增加项为195191.00元,尚欠原告上海润牧公司工程款872191.00元(包括质保金93610.00元)。2018年7月2日,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临朐洁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关于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丰宁动物实验基地污水处理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限为一个半月,技术支持以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方案作为实施方案,出水标准:项目CODCR每升出水150毫克、项目BOD5每升出水60毫克,SS每升出水100毫克等,工程总承包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30万元,临朐洁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10万元,其他费用由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至工程结束。资金结算,工程总承包方和分包方的上述先行垫付资金计本不计息,在整体工程验收决算发包方付款后由工程总承包方拨付给分包方。总承包方不留尾款。上海润牧技术方案为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组成部分。预算费总计1374907.00元,污水处理运行费用为每吨6.95元。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上海润牧公司组织施工,在履行工程承包协议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为20万元,临朐洁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4日、6月5日召开了三方研究会,会议就粪污处理工程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进行了商议,会议决议2018年6月15日0点为定性并宣布整体工程成功与否的时间节点。2018年12月21日上海润牧公司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为1374907.00元,合同外增加项为17049.65元,结算总价款为1391957.00元。2019年4月15日山东志合建筑公司向承德九运农牧公司递交了验收申请报告。2019年5月9日,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对丰宁动物实验基地改造项目进行初步验收,通过初步验收发现主要问题是:沼气发动机因沼气量与甲烷浓度不够,暂不能启动;待正常后乙方负责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通知第三方进场检测。原有合同内一体化处理中水系统,还未完全稳定连续运行出水,在达到持续稳定运行后,甲方通知第三方进场取样检验。原设计一台固液分离机未安装。自2019年6月25日起原告上海润牧公司多次向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申请验收,并请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6日,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致函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请求验收。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以污水处理系统非连续正常运性状态等问题未验收。2019年8月1日,上海润牧公司将污水处理设备封存,并离开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上海润牧公司与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丰宁动物实验基地污水处理工程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上海润牧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就应该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山东志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朐洁林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上海润牧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志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朐洁林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提出原告所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一直不合格,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该工程既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作为工程设计单位,对原告上海润牧公司是否按照要求施工,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具备验收条件是明知的,既然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已经向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申请验收,说明原告上海润牧公司的施工的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如经验收不合格,原告上海润牧公司应承担修理、重做等违约责任,但被告山东志合建公司及发包方对工程进行初验后,再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提出原告上海润牧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在其总承包范围内,原告上海润牧公司与发包方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从中起到监督、协调作用。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润牧公司与被告山东志合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事实,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也是事实,工程完工后,原告上海润牧公司多次向其申请验收,其向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申请验收同样也是事实。上述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山东志合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难予采纳;原告上海润牧请求被告给付代运营费用30.25万元,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调试污水处理系统达到连续正常运性状态,是原告上海润牧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律上的附随义务,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721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临朐洁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95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由原告上海润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800.00元,由被告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12500.00元,由山东志合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临朐洁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宝林

人民陪审员  杜建云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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