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2民初2288号
原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民,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98号A2-405。
法定代表人李相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民、佟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福建福欣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公司”)签订“福欣节镍不锈钢深加工项目液氨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福欣公司”委托原告对福欣节镍不锈钢深加工项目液氨处理系统进行设计、供货、安装。2020年2月26曰,原告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签订“福欣节镍不锈钢深加工项目液氨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为向该项目提供不锈钢管安装管件,于2020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DSJ-2019-076-SZ-AZ-002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管、无缝管、管件,金额为4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收到定金后25-30天内交货,卖方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买方可以拒收,要求卖方重新提供合格货物,同时可以要求卖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FDSJ-2019-076-SZ-AZ-005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75000.00元,其他内容与上一合同相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预付款123600.00元,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货款175000.00元给付被告,二项合计付款298600.00元。2020年5月4日,被告按FDSJ-2019-076-SZ-AZ-005号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到“福欣公司”,经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检验发现被告所供货物存在标识不全、无法追溯产品质量证明书、不符合GB/T12459-2017要求、管材许可证过期、管件无制造许可证等诸多问题,并于2020年5月19日下发《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2020年5月20日,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安装单位“中石化工”在该批压力管道元件的质量状况未能确认合法、合规、合格前,不得擅自投入工程安装、使用,同时对该批压力管道元件(无缝钢管)进行现场封存处理。现场封存货物包括:108*4不镑钢无缝钢管428米、18*3不镑钢无缝钢管6米、32*3不锈钢无缝钢管6米。合同内余下的管配件等因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件及质量证明文件已经退回给被告。因被告按FDSJ-2019-076-SZ-AZ-005号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原告对被告履行编号为FDSJ-2019-076-SZ-AZ-002合同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该合同已无法履行。鉴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等问题导致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给付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DSJ-2019-076-SZ-AZ-002、FDSJ-2019-076-SZ-AZ-005号《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86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17400.00元,合计41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答辩人买卖合同,答辩人确系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不锈钢制品的合同书,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共计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两份购买不锈钢制品的合同书,被答辩人按约支付了订购货物预付款,答辩人按约交付了相应的不锈钢制品,该不锈钢制品并无质量问题,系合格产品。部分配件被答辩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已经退还答辩人,要求调换,但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相应依据,由于在被答辩人工地辖区处,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答辩人下发《监督检验意见书》及《特征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对被答辩人的工地及施工及管件质量整体监督意见及监察指示,并未针对被答辩人的产品质量做出认定及鉴定。截止起诉之时,被答辩人并无任何不锈钢制品被市场监督局查封保存,由于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了上述意见书及通知后,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暂缓发货至今日,被答辩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所售的不锈钢制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突然将答辩人诉诸法院。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返还货款及赔付违约金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福建福欣特殊钢有限公司签订“福欣节镍不锈钢深加工项目液氨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福建福欣特殊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福欣节镍不锈钢深加工项目液氨处理系统进行设计、供货、安装。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福欣节镍不锈钢深加工项目液氨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合同。2020年3月31日,原告为向该项目提供不锈钢管安装管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DSJ-2019-076-SZ-AZ-002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管、无缝管、管件,金额为412000.00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FDSJ-2019-076-SZ-AZ-005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管、无缝管、管件,金额为175000.00元。两份合同内均标明“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书均约定:“交货地点: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龙池工业园福建福欣特殊钢有限公司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卖方提供全额13%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余款(以上需现付)。收到定金后25-30天内交货;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卖方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买方可以拒收,要求卖方重新提供合格货物,可以同时要求卖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FDSJ-2019-076-SZ-AZ-002合同书约定的付预货款123600.00元,但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未向原告供货。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2500.00元,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2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FDSJ-2019-076-SZ-AZ-005合同书约定的全部货款共175000.00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按FDSJ-2019-076-SZ-AZ-005号合同约定交付的全部货物,被告给原告发送了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质量检验证明书、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延期证明。后经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检验,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下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标识不全、无法追溯产品质量证明书、不符合GB/T12459-2017要求、管材许可证过期、管件无制造许可证等诸多问题”。2020年5月20日,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被告提供的FDSJ-2019-076-SZ-AZ-005合同书约定的货物质量状况未能确认合法合规前,不得擅自投入工程安装、使用,同时封存了108*4不锈钢无缝钢管428米、18*3不锈钢无缝钢管6米、32*3不锈钢无缝钢管6米。该合同项下其余货物,原告已退还给被告。2020年7月24日,福建福欣特殊钢有限公司出具不锈钢材问题说明,说明封存的不锈钢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严禁安装。因被告供货时提供了名为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材料,2020年9月21日,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内容为:“我局在办理福建福欣特殊钢有限公司安装使用的压力管道为涉嫌假冒产品一案中,因案涉的不锈钢管子所附证明材料标称生产商为: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你局辖区内,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你局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附件照片①所示证明书序号为“Rs200601101016009”的《质量检验证明书》是否是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2.附件照片②和③所示的钢管是否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生产的?”2020年10月12日,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函,载明:“一、质量检验证明书(证明书序号Rs200601101016009)非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二、质量检验证明书上的不锈钢圆管规格:18*332*3108*4这三种规格的不锈钢圆管均不是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FDSJ-2019-076-SZ-AZ-002、FDSJ-2019-076-SZ-AZ-005号《合同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银行电子回单、不锈钢材问题说明、质量检验证明书、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延期证明、电话录音、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FDSJ-2019-076-SZ-AZ-005号《合同书》的全部货款1750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经经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检验,认为存在标识不全、无法追溯产品质量证明书、不符合GB/T12459-2017要求、管材许可证过期、管件无制造许可证等诸多问题,又经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货物质量状况未能确认合法合规前,不得擅自投入工程安装、使用,同时封存了部分钢管,此外,被告提供的质量检验证明书并非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18*3、32*3、108*4三种规格的不锈钢圆管不是丽水龙东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即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及产地证明等,被告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份合同应予解除。而关于FDSJ-2019-076-SZ-AZ-002号《合同书》,原告如约交付了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加之两份合同是为同一项工程所需同一合同目的而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被告已出现上述违约情况,故该份合同亦应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全部货款,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117400.00元。关于原告未退还被告的即被封存的部分不锈钢无缝钢管,因原告现未实际控制,无法退还,应待有关部门处理后酌情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DSJ-2019-076-SZ-AZ-002、FDSJ-2019-076-SZ-AZ-005号《合同书》。
二、被告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货款298600.00元,同时向原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00元,由被告道勤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胜
人民陪审员  殷立涛
人民陪审员  殷浩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