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0407号之一
原告:上海四泽工程设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688号1号楼5单元284室H座。
投资人:孙力。
被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688号1号楼5单元251室I座。
负责人:汤守强。
被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高新技术园区世纪雅苑19#-B2、3#-G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淑艳,总经理。
第三人:孙建康,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市。
上列原告上海四泽工程设计中心诉被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建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上海四泽工程设计中心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两被告表示原告已经撤回起诉,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炜
审 判 员 贺美娟
人民陪审员 徐祥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正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正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