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7647号
原告:***,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2314P,住所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3-10号(4门)3层。
法定代表人:仇宏宇。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贯彻执行并认真落实辽宁省政府办公厅【2003】7号《勘察设计单位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干部政策及工资待遇;2、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落实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按文件规定办,解决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经测算21.5年间工资收入已实际损失645000元及医保费损失40000元,今后二十年一次性补偿720000元及医保费50000元。克扣工资27000元、住房面积差额补贴66843元、住房公积金22348元、五年采暖费4371元、计划生育奖励3000元、医药费包干5000元、单位承担价格补贴11746元、身份补偿金差额74236元及二十年维权费用79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调入辽宁省医药管理局工作,1994年由省医药局党组派原告到省医药规划设计院任副院长。1999年辽宁省医药管理局与沈阳东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资改制备忘录》,约定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合资改制事项条款。200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合资协议书》。合资后,原告实际工资损失已达645000元。原告于2006年1月办理退休后,原告只领取到住房公积金2000元。1999年至2006年1月期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五、六次,原告的工资应在3000元以上,工资差额部分按单位应缴纳10%计算,合计应补发原告住房公积金22348元。被告没有落实医药费包干政策,应按每年1400元补给原告5000元,并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3000元。因药监局与私企合资的错误决定,被告应补偿原告身份补偿金74236元。原告二十年来维权费用7591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依据的文件对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2年调入辽宁省医药管理局工作,1994年由省医药局党组派原告到省医药规划设计院任副院长。1999年辽宁省医药管理局与沈阳东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资改制备忘录》,约定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合资改制事项条款。200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合资协议书》。2006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原告于2017年就违法合资、要求返还设计院有形及无形资产、问责原药监局局长、落实国家干部政策等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予以驳回。2021年5月10日,原告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至2021年5月工资已实际损失645000元及医保损失40000元,今后二十年工资一次性补偿720000元及医保费50000元;支付2000年7月至2006年1月克扣工资27000元;支付住房面积差额补贴66843元;支付1999年1月至2006年1月住房公积金22348元,支付2004年至2008年采暖费4371元,支付计划生育奖励3000元;支付1999年1月至2002年7月医药费包干5000元;支付2006年7月至2021年5月单位承担价格补贴11746元;支付身份补偿金74236元;支付二十年间维权费用7591元。该委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2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贯彻执行并认真落实辽宁省政府办公厅【2003】7号《勘察设计单位政策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干部政策及工资待遇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645000元、医保费损失40000元、及二十年工资一次性补偿720000元及医保费50000元、支付2000年7月至2006年1月克扣工资27000元、支付住房面积差额补贴66843元、支付1999年1月至2006年1月住房公积金22348元、支付2004年至2008年采暖费4371元、支付计划生育奖励3000元、支付1999年1月至2002年7月医药费包干5000元、支付2006年7月至2021年5月单位承担价格补贴11746元、支付身份补偿金74236元等诉讼请求,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十年维权费用7591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伟
审 判 员 马 辉
人民陪审员 马万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