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4368号
原告:***,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3-10号(4门)3层。
法定代表人:仇宏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彤,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2003]7号《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及福利待遇;2.要求被告按省政府办公厅[2003]7号文的要求,将退休人员事业单位工资经省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的工资标准转到社保,之前所欠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由被告赔偿,经测算:21.5年间的工资收入已损失56.4万元,拖欠工资造成的医保损失3.42万元。如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今后15年一次性补偿45万元及医保损失2.88万元、住房差额补贴1592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3000元、医药费包干5000元、到私企后身份补偿金5万元、二十年维权费用24500元,合计1175420元予以补发。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1999年10月以后因退休金没有涨,我主张的是至今的退休金差额56.4万元,拖欠工资造成的医保损失指的是退休待遇中的医保损失3.42万元(退休金少医保待遇就少了),45万元从今往后的退休金差额,2.88万元是从今以后15年的医保损失,住房差额补贴是15920元(退休以后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独生子女补助费3000元,医药费包干5000元指的是1999年至2002年7月的退休待遇,20年维权费用24500元。事实和理由: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是在1987年经省编委批准成立的,是自负盈亏全民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辽宁省医药管理局,1993年用自筹资金在省医药管理局五楼接层400平方米办公房,省医药局没投一分钱,这二项产权属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所有。一、要求被告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2003]7号《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国家干部工资福利待遇。与私企合资造成我的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巨大损失。1987年我由辽宁省医药管理局机关派到设计院工作的,工资一直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执行,并于1997年在设计院事业单位办理了退休。1999年辽宁省医药局局长魏立明不请示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省里没有出台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情况下,不经设计院领导班子同意,合资协议书中合资公司注册400万元,甲方出资26,4830万元,占6.62%;乙方出资373,5170万元,占93.38%。请问依据的是什么?2000年4月的合资协议书,同年5月17日东宇私企就将设计院的国有资产以400万元价格卖给抚顺七色梦想营地有限公司(即抚顺县石文镇英守村)。我们深知设计院牌子的含金量,我们把设计院当成自己的家,职工都很珍惜它、爱护它、是经过职工的努力发展成专业配套的医药规划设计院。在东北三省及内蒙古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国家医药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设计院是维持职工生存的地方,是养家糊口的饭碗,从没想过卖掉它。与私企合资后,带着省属牌子到私企,没有得到任何福利与分红,更没有享受到私企的高工资、高福利、高待遇。原设计院退休职工16名,已故去4名,有6名高工,现退休金已达6000元以上(2010年到2012年国家连续三年调整高工工资)。而我由省医药管理局派往设计院工作的,并在1997年办理了事业单位退休手续。并且退休后也是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的。现工资停留在1999年10月份,当年滚动工资不给办理,之后事业单位工资多次调整都不给办理。2004年将我的事业单位工资推到社保,一直到现在社保每年按企业工资标准调整我的工资。现在退休金3600元,而且其中有500元是高龄补贴,按原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每月少开2000多元,这对我不公平。我是在1997年已退休的国家事业单位干部,我从来没想过多拿一分钱,但是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少给我,我是设计院的元老,从当初成立只有七人的设计室,我就是其中之一。设计院是我们这些老同志艰苦创业、辛勤工作发展壮大的,没有这些老同志就没有设计院,我们才是设计院的主人。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办公厅[2003]7号《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并予以赔偿。经测算:1、21.5年间我的工资损失56.4万元,由拖欠工资造成的医保损失了34,512元。以后要么按省政府办公厅[2003]7号文落实政策,要么按社保开资每月3600元,与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差额部分按15年计算,一次性补偿45万元及医保损失2.88万元。2、身份补偿金5万元。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彻底丢失,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在私企得不到落实,要求赔偿从1999年至2021年间的身份补偿金5万元。3、住房面积差额补贴15,920元。辽宁省1997年下文对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房面积不达标给予补贴,设计院给我购房70平方米,尚差15平方米,省直单位每平方米1061元,即15920元。4、独生子女补助费。到私企后,至今未领到独生子女补助费,要求落实我的独生子女补助费3000元。5、医药费包干,设计院从1995年就开始实行医药费包干,私企1999年接管至2002年8月(之后办理医保),即不报医药费,连个说法都没有,要求接续每年1400元计5000元予以补发。二、二十年上访维权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在私企得不到落实,二十年上访维权之路从未间断。经济上的损失、精神承受巨大的压力,给我造成了听力下降,耳鸣、耳聋、失眠。重病住院二次,是上访维权期间精神承受巨大压力造成的。维权期间打字复印费850元,邮局挂号费233元,电话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午餐2000元,诉讼费10元。这些退休职工是设计院的创始人和奠基者。省直其它单位转企改制每月还有几百元的生活补贴做为回报,逢年过节打电话通知发放钱物。请法院公平公正、严格执法。
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依据的文件对原告不能适用,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是2003年1月22日作出的,合资改制的批复时间是2000年1月20日,不应当适用2003年作出的规定,原告也不应该按照该文件享受待遇。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该法实施后一年内仍未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并且原告诉请要求21.5年的工资也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了,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不是本案适当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是2000年4月29日设立的,经辽宁省医药管理局批复进行的合资改制,原告在答辩人设立前就已经退休,其作为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的退休人员,安置应当由合资协议中甲方即辽宁省医药管理局负责而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企业并非自主进行改制,而是由政府主导进行,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中提到:“……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注意的问题。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三个:……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据上诉规定,针对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中发生的争议,不是履行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1997年5月退休,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金。被告陈述2000年4月29日经辽宁省医药管理局批复设立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2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休金差额、退休待遇中医保待遇损失、退休人员住房补贴差额、退休人员医药费包干费用,均系退休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补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年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 成
人民陪审员  战冬梅
人民陪审员  高宏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晓晨
书 记 员  王皓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