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3-10号(4门)3层。
法定代表人:仇宏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彤,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与医药管理局签订的《合资改制备忘录》属于违法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侵权期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2.要求被上诉人认真贯彻辽政办发[2003]7号文《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我的国家干部政策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3.省医药规划设计院国有资产被侵问题,请法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予以保护。4.对省医药管理局局长魏立明追责问责。5.维权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87年我由省医药管理局派往设计院工作的,并在1997年办理了事业单位退休手续。并且退休后也是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的。但在与私企合资后我的事业单位工资从没有增加过,之后事业单位工资多次调整都不给办理。2004年将我的退休工资转到社保,与我院事业单位工资相差甚远。要求按照辽政办发[2003]7号文《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我的国家干部政策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侵权期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同时要求法院对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转制及资产被侵、辽宁省医药管理局相关领导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事宜予以查处。
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1.要求被上诉人认真贯彻辽政办发[2003]7号《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及福利待遇;2.要求被告按省政府办公厅[2003]7号文的要求,将退休人员事业单位工资经省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的工资标准转到社保,之前所欠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由被告赔偿,经测算:21.5年间的工资收入已损失56.4万元,拖欠工资造成的医保损失3.42万元。如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今后15年一次性补偿45万元及医保损失2.88万元、住房差额补贴1592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3000元、医药费包干5000元、到私企后身份补偿金5万元、二十年维权费用24500元,合计1175420元予以补发。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1999年10月以后因退休金没有涨,我主张的是至今的退休金差额56.4万元,拖欠工资造成的医保损失指的是退休待遇中的医保损失3.42万元(退休金少医保待遇就少了),45万元从今往后的退休金差额,2.88万元是从今以后15年的医保损失,住房差额补贴是15920元(退休以后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独生子女补助费3000元,医药费包干5000元指的是1999年至2002年7月的退休待遇,20年维权费用2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1997年5月退休,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金。被告陈述2000年4月29日经辽宁省医药管理局批复设立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2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休金差额、退休待遇中医保待遇损失、退休人员住房补贴差额、退休人员医药费包干费用,均系退休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补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年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举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退休金差额、退休待遇中的医保损失、退休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中的住房差额补贴、退休后医药费包干待遇等问题,均系退休待遇审核问题,而该问题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另,上诉人一、二审均主张应当按[2003]7号《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及福利待遇,可见本案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引发,故本案关于退休待遇之各项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上述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独生子女补助费,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年维权费用,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孙晓芳
审 判 员 董 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