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2民初239号 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武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努尔阿布都拉西,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额河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河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626,968元及利息,利息以626,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12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可可***办公楼、周转宿舍、文东社区建设、集中供热、供水工程、排水管线、污水治理及综合利用建设、生活垃圾处理、道路综合改造工程等十二项工程项目的勘察工程承包给原告,勘察费743,364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勘察工作。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16,396元,尚欠原告勘察费626,968元至今未付。 被告额河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银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项目、勘察费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743,364元;2.还款计划书复印件、问题线索登记表、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投诉材料、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经相关部门协调,可可***政府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原告不间断主张案涉欠款的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80,396元;3.原告的勘察资质证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额河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12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查(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12处工程进行勘察,合同付费方式为按照预算包干计取费用,具体工程及勘察费用分别为可可***综合办公楼12,000元、可可***周转宿舍12,000元、可可***文化社区建设项目12,000元、可可***集中供热项目42,000元、***可可***供水工程(供水管线)140,756元、***可可***供水工程(水厂)83,500元、可可***排水管线工程项目48,260元、***可可***污水处理厂工程90,320元、***可可***污水处理厂中水池工程157,760元、***可可***生活垃圾处理项目80,369元、可可***道路工程项目26,652元、可可***木栈道工程项目37,720元,以上勘察费用共计743,364元,原告银河公司认可被告额河源公司已付116,396元,尚欠626,968元。 本院认为,案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额河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银河公司主张被告额河源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勘察费,被告额河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银河公司主张被告额河源公司支付626,968元勘察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银河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银河公司主张被告额河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符法律规定,被告额河源公司自应付未付欠款之日应视为违约,但原告银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日期,故应当自其主张之日起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欠款626,9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6日起至**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9.68元,减半收取计5,034.84元,由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丁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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