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武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庆。
委托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上诉人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火车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龙、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庆、**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诉人火车头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上诉人银河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火车头公司与上诉人银河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四、准许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五、准许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公司负担,余款1550元由本院退还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775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