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三初字第1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影。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万庆。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车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龙、被告银河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火车头房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房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58号火车头外贸城中新药业洗化库的钢结构改造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预付设计费14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要求的各项设计工作,使原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属于乙级设计资质,无权承揽原告方工程的设计业务,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后,无任何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第8.5款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中新药业洗化库钢结构设计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设计费1400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银河设计院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新药业洗化库钢结构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及设计规范要求,进行现场查勘后,并依约将洗化库及中心药业基础图纸全部设计完毕,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至此应向被告支付第二次费用70000元,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并且随着其公司人员调整,又多次要求被告推翻原设计,以现任公司人员的思路重新设计图纸,致使被告现有的工作量大量增加。被告方同意解除钢结构设计合同。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不同意返还已付的设计费1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作量的费用,且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显属原告方,望法院察明案情,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方设计人员的工作成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次付费额70000元;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火车头房产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被告并未向原告方递交原告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火车头房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银行设计院(设计人)签订《中新药业洗化库钢结构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58号火车头外贸城中新药业洗化库的钢结构改造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第7.1.1条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合同第7.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预付设计费14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基础图纸。后因双方对图纸设计意见不统一,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上述查明事实有《中新药业洗化库钢结构设计合同》、设计方案说明、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涉案设计合同,原告签约时对被告的资质应当明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资质无权承揽涉案合同的设计业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因资质问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要求的各项设计工作,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陈述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设计合同的顺利履行,既需发包人按时履行己方责任,向设计人提交相应资料及文件,又需发包人明确己方的设计要求以便设计人顺利开展设计工作,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原告针对被告的劳务成果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设计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设计方案沟通不畅,就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故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设计费70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中新药业洗化库钢结构设计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设计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诉讼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