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贾志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晋红,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尚耀宗,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晓涛,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党晋红、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靳晓涛、李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向古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原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建设办公大楼,与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联系,口头约定由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对原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建设的办公大楼进行勘测、设计,费用按照国家标准结算,2007年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将勘测报告等成果交付原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但该局之后并未进行办公大楼的建设项目施工,也未进行结算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原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提起诉讼,要求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支付勘测设计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诉讼中针对勘察设计费用法院委托临汾伟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70345元。庭审时,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提供了原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某某及工程负责人王某某,证人贾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洽谈此事时的照片、勘察报告等证据佐证。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原审中称,经查阅多年来的文件材料等,没有发现与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存在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要求驳回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与原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办公大楼建设达成了口头勘探设计协议,原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其自身原因未进行实际施工,但三门峡市规划设计院已经履行了勘察设计义务,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被告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勘探设计费3703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案件受理费6855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查阅档案,未发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勘测、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曾多次主张权利,且费用未经结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是否达成了口头的勘测设计合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用;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及工程负责人等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进行的调查笔录,结合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勘察报告、设计方案及图纸的制作等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口头勘察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对费用的约定不明确,原审依据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支付勘测设计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多次主张过权利,且双方对费用未进行过结算,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上诉人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立强
审 判 员 董 云
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