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10145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龙路209号第H幢N单元5层842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尚伍,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东方红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璇,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双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熊巧利。
委托代理人张志鹃,女,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曾虎,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湖置业公司”)、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设计公司”)、长沙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冠军、廖寓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尚伍,被告远大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璇,被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70.0429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709号麓谷小镇11栋103房的业主,被告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片房地产的开发商(建设单位),被告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该片房地产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被告长沙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片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8年5月初,由于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存在重大技术方案瑕疵,加上物业公司发现不及时,下水道(污水管)堵塞致原告购置的麓谷小镇(乐谷园)11栋103房内两次遭受污水侵害。三被告作为过错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几方对无过错的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内容分歧大,无法达成共识,导致调解失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物权法》、《房地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并非房屋质量问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所属的项目符合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条件,并于2016年9月30号已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诉称污水反水导致家中财产损失,不是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至今原因不明,即因果关系不明确,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件,故金尚湖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恒铭审字[2018]第037号《麓谷小镇11栋103号房评估报告》可知:因下水道堵塞反水屋内导致被污水浸泡的物品清单主要包括家电、家具、用品三类,合计金额为30655元;另载明末被污水浸泡的物品总计51229.1元,但未被污水浸泡的物品其功能及整体性未受到影响,仍属正常可用物品,不应该划定为损失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高达70余万元,实属脱离实际,且无相关权威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就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若未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且起诉求金额明显脱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设计公司辩称:一、下水管道设计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及湖南省地方标准。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麓谷小镇项目的设计单位,而非施工单位。本项目的所有设计均是按现行国家、行业及湖南省地方标准执行,且设计图纸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湖南湖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合规性审查,并盖章确认,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设计存在重大技术方案瑕疵”,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本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典型意义上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侵权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侵权人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造成了相应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虽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存在财产损害的客观情形,但其提交的材料中未能有力证实侵权行为的主体为本公司,下水道反水的具体原因不明,无法证实系本公司设计问题导致下水道反水,即因果关系不明确,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恒铭审字[2018]第037号《麓谷小镇11栋103号房评估报告》可知:因下水道堵塞反水屋内导致被污水浸泡的物品清单主要包括家电、家具、用品三类,合计金额为30655元;另载明末被污水浸泡的物品总计51229.1元,但未被污水浸泡的物品其功能及整体性未受到影响,仍属正常可用物品,不应该划定为损失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高达70余万元,实属脱离实际,且无相关权威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求金额明显脱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中海物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麓谷小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4月7日,答辩人中海物业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合同的乙方被答辩人一***签订了《麓谷小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简称“《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二章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答辩人对包括下水道在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负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2018年5月初,答辩人中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案涉房屋(麓小镇11栋1**号)有异味并有污水溢出,因案涉房屋业主交房后并未实际入住,遂立即电话通知被答辩人一***其到场查明原因,另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发现该房屋内下水道堵塞反水至屋内后及时对下水管道及房屋进行了疏通、清洁和消毒工作,并于事后及时告知被答辩人二金尚湖置业公司并协助其进行处理。综上,合同生效后答辩人中海物业公司尽职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小区排污管道进行定期和日常维护管理,上述行为履行了《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答辩人一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恒铭审字[2018]第037号《麓谷小镇11栋103号房评估报告》可知:因下水道堵塞反水屋内导致被污水浸泡的物品清单主要包括家电、家具、用品三类,合计金额为30655元;另载明末被污水浸泡的物品总计51229.1元,但未被污水浸泡的物品其功能及整体性未受到影响,仍属正常可用物品,不应该划定为损失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高达70余万元,且无相关权威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涉案房屋损失财产的费用,根据恒铭审字[2018]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经现场勘验,当时污水浸泡高度大约为10厘米,墙面留有污垢高度为5厘米,虽因浸泡时间较长,接近地面的门框、门柜出现变形,但不至于屋内全部面积需要重新装修。答辩人曾就赔偿事宜表态过方案,即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可按原精装交房标准恢复原状,故被答辩人一***的诉求金额脱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三、本案不应为连带责任,而应按各过错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赔偿。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被答辩人二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对案涉房屋的下水管道等设施设备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且被答辩人二在本案所涉房屋污水管道建设施工中存在过错和瑕疵,是造成本次下水道堵塞反水导致被答辩人一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答辩人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负责公共区域的维护工作,因该下水管道属于隐蔽工程,不属于物业日常巡视范围,无法预测到隐蔽工程的实际状况。因此,本次损失属于物业公司不可抗辩原因造成,且答辩人在险情出现后及时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并积极参与协调和赔偿事宜的沟通,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尽到《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退一步说虽然答辩人中海物业对所服务管理的麓谷小镇小区下水管道维护、疏通、修缮负有约定的职责义务,即使存在过错行为,也只是导致财产损害的次要原因,故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一***向答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诉求。即使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且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欠缺理据,故恳请贵院酌情考量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并依法做出裁判。四、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本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虽出示了屋内被水浸泡的现场图及相关财物被毁损的照片,但导致屋内进水的原因并未查明,无法证实是物业公司的服务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高新区天顶街道永安村乐谷园项目(后更名为麓谷小镇)第11幢103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买受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4.10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位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799元,总金额为451586元。后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2017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海物业公司(甲方)签订《麓谷小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购买了涉案房屋,甲方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甲方负责对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包括对污水管道的疏通、化粪池的清理。
2018年5月26日,因下水道堵塞,涉案房屋发生返水现象,导致房屋内的财物受到损害。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在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与建设管理局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确定由湖南恒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服务。2018年9月13日,湖南恒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恒铭审字[2018]第037号评估报告,得出结论:一、污水浸泡物品部分金额为30655元;二、室内污水未浸泡物品部分金额为51229.1元。在评估报告出具后,双方仍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因之成诉。
另查明:1、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设计单位。2、2019年2月22日,原告***申请对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原因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如下意见:麓谷小镇11栋103房厨房返水原因是小区施工使室外排水管受损,导致室外第1个污水井内污水及沉淀物无法排出,堵塞后,导致103房厨房返水;厨房返水使103房装修及家具等受损,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在庭审质证环节,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自认鉴定意见书中第一点的“施工”是由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园林施工。2019年5月6日,三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不含屋内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得出鉴定结论如下:麓谷小镇11栋103号房房屋装修(不含屋内财产)受损情况总造价为106216.88元。3、在涉案房屋受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起承租案外人宋永娥的房屋,租金为2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评估报告、照片、备忘录、答复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海物业公司提交的麓谷小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远大设计公司、中海物业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系因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在小区进行园林施工使室外排水管受损,导致室外第1个污水井内污水及沉淀物无法排出,堵塞后导致涉案房屋厨房返水,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应对原告房屋遭受侵害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海物业公司签订的《麓谷小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二条的约定,中海物业公司负责对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包括对污水管道的疏通、化粪池的清理。被告中海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中海物业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远大设计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设计单位,因设计上存在技术方案瑕疵才导致了涉案房屋遭受损害,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大设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与中海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海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范围应限定于涉案房屋被损坏的直接财产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1、物品污染、泡水损失费,根据湖南恒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恒铭审字[2018]第037号评估报告,污水浸泡物品部分金额30655元、室内污水未浸泡物品部分金额为51229.1元。被污水浸泡物品价值30655元,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另外对于室内污水未浸泡物品部分,尽管部分物品没有被污水直接浸泡,但在污水的环境下,其财产使用价值已经丧失,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当中,其中包括九阳电压力煲999元、小电饭煲298元、电式高压锅499元、九阳热水壶199元、沙发垫400元、不锈钢菜罩65元、窗帘护窗3600元、整套餐具茶具1400元、水缸180元、棉被1400元、被子1200元、茶叶300元、衣服4000元。故本项损失共计45195元。
2、房屋装修费,依据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装修受损为106216.88元。
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务工情况及误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5、租房费,涉案房屋受损后原告无法居住,因此产生的租房费为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定房屋租金标准为2500元/月。至于租房时长的认定,本院认为在房屋受损后,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本院结合原告房屋受损事实,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租房时长为9个月,故租房费为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
6、租车位费,该项费用并非本案侵权直接导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7、维权费,本院对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的公证费2550元、工程责任设计鉴定费9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料打印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打印费系原告诉讼的必要成本,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成本,也未提交相关的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污染水质检测费,原告并未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也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项费用共计11650元。
8、房屋贬值损失费,鉴于本案侵权为装修部分,本院已对装修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房屋贬值的事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物业管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情况,也未明确物业管理费金额,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房屋遭受侵害导致原告的损失共计186561.88元,由被告金尚湖置业公司承担149249.5元,被告中海物业公司承担37312.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9249.5元;
二、限被告长沙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7312.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原告***承担7926元,由被告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302.4元,由被告长沙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松
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