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字第43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中辽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掌握,该公司经理。
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设计公司)与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字第11065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掌握公司给付中辽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及仲裁费268515.20元。因掌握公司未按该裁决书履行,远大设计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书记员***参加的执行组对本案进行执行。
本案执行期间查明:经到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掌握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等财产;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金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掌握公司有银行账户,经调取银行账户明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账户有大额出入账记录,只有少量利息入账,现该账户已被冻结,冻结余额519.48元、无有价证券等;经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掌握公司名下有长安牌车辆一台,经查已经报废;经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掌握公司享有股权等投资权益;经到被执行人掌握公司现场查看,该办公地址为租借,现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掌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掌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掌握高消费,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罚款,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许掌握拘留十五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许掌握限制出境。经到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的户籍登记地址多次查找,该人未在此处居住,联系社区未有结果,后通过公安查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出境,未查询到回国记录,因此未对其实际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工商档案、金融机构查询材料、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早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字第11065号民事裁决书确定了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律和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履行上述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多次向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查询,去现场进行调查、查找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的财产,但是本院穷尽了查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出境,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了罚款和拘留决定书。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三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3)***字第4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湖南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