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526执2212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刘新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526民初16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到庭报告了其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向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情况,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做了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内0526执22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姜国盛
审判员  开 明
审判员  包海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佳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