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石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78071559。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坐,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虹西园3号中冶商务园B区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42410。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设计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海力化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合同总额2635121.37元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781072.8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作为一审裁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一审是2020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此后,未再进行开庭审理,判决书表示被上诉人11月28日发送发票,11月30日法院即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据,一审法院未将该信息(或证据)未通知上诉人,更未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见到该发票。一审法院即依据该未经质证的发票作出裁决,程序明显违法。二、因国家下调税率,案涉合同发票税率已从原17%下调至13%,根据公平原则,案涉合同含税总价应调整为2635121.37元,该调整并不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或合同义务),但如果不调整,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税款损失。合同金额调整后,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合格发票后,第二笔应付金额为781072.82元。根据案涉《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简称“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同总价为272.84万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发货前卖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买方后,同时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的约定,该总价为含税总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当时适用于本案合同的税率为17%,根据《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合同的现行税率已下调为13%。被上诉人现已无法为上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调整系政府行为,属重大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根据公平原则,应根据合同不含税价,重新计算合同总价,按现行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并不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但如果不调整,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税款损失。本案合同原含税总价为272.84万元,不含税总价为:272.84万元:117%=2331965.81元,按现行13%的税率重新计算合同含税总价为:2331965.81元×113%=2635121.37元。根据调整后的合同总价2635121.37元,第一笔合同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应调整为2635121.37元×30%=790536.41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合同预付款800000元,按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上诉人已多付,多付金额为:800000元-790536.41元=9463.59元。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合格发票后,上诉人应付第二笔合同款(合同总价的30%)为:2635121.37元×30%=790536.41元,因按调整的合同总价计,第一笔付款已多付,应在第二笔付款时减去,最终,第二笔合同款应付金额为790536.41元-9463.59元=781072.82元。三、上诉人无须支付利息。因税率调整,根据上文计算,上诉人第一笔合同款实际已是多付,且上诉人2017年支付第一笔合同预付款后,此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实际已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上诉人关于第一笔合同款支付金额的变更。所以,上诉人无须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变更补充协议》前已构成逾期交付等实际情况,现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连设计院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向上诉人邮箱发送的邮件合法有效,税率系依国家法律调整,双方都应当遵循。
大连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2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8年11月11日起以19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05053.20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大连设计院公司与江苏海力公司签订《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约定江苏海力公司从大连设计院公司处购买硫回收燃烧系统,价格为2728400元。交货期为自卖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七个月内全部交清。付款期限为:一、合同签订一月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二、发货前卖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买方后,同时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买方现场;三、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物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六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四、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2017年9月20日,江苏海力公司向大连设计院公司支付预付款8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大连设计院公司与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大连设计院公司自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硫回收燃烧系统一套,价格为224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大丰港买方指定位置。后,大连设计院公司与江苏海力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江苏海力公司的原因需延期交货,经协商达成如下变更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供货期暂定延长六个月(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原合同未变更条款仍执行原合同;三、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11月3日,大连设计院公司以江苏海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设计院公司与江苏海力公司签订《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江苏海力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818520元;2017年9月20日,江苏海力公司向大连设计院公司支付预付款800000元,尚欠18520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因江苏海力公司的原因延长交货,暂定延长6个月,具体交货时间以江苏海力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交货时间做了新的约定,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大连设计院公司在发货前应为江苏海力公司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江苏海力公司付合同总额的30%,大连设计院公司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江苏海力公司现场。但根据变更后的协议,发货时间暂定延长6个月即为2018年11月10日,具体时间以江苏海力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协议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后,截至2020年11月3日,江苏海力公司仍未发出要求交货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江苏海力公司一直未发出交货通知,应视为其拒绝受领,大连设计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该货物提存。江苏海力公司辩称大连设计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就交货时间已重新约定,对江苏海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苏海力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增值税税率为17%,现在降至13%,应当按照13%的税率重新结算合同总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增值税税率为17%,双方均认可当时的合同价格;该合同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对江苏海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连设计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江苏海力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江苏海力公司应当在收到大连设计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的30%。大连设计院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将增值税电子发票发送至江苏海力公司邮箱,视为江苏海力公司已收到该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江苏海力公司应支付货款的30%为8185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物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六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江苏海力公司未向大连设计院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大连设计院公司虽然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是也未按法律规定以提存方式交付,故剩余40%的合同价款不符合支付条件。大连设计院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剩余货款。大连设计院公司主张以1928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江苏海力公司未付款项18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80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754元;上述利息合计1434元。并以18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市化工设计院公司与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83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利息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五、驳回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4元,由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244元、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大连设计院公司提交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据二将增值税发票发送至山东海力化工工作人员黄涛的邮箱截图一张;证据三信用公示信息,证明江苏海力公司是山东海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黄涛在订立合同时是山东海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四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公告,税率从16%调整为13%,如果国家税率上涨,我方不会让对方承担相应税率。上诉人江苏海力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但未经我方质证,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和质证。黄涛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税率为17%,现在税率13%,我方付相同的货款但能抵扣部分减少4%,增加了我方负担,所以应当进行调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和变更合同的协商过程均是通过黄涛的邮箱进行,结合江苏海力公司是山东海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关联性,本院确认涉案增值税发票的电子版已经送达给上诉人。经审理查明: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政策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购买人支付货款是先履行义务,与销售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后附随义务性质不同,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购买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大连设计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涉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不影响一审判决对货款数额的认定及裁判。上诉人江苏海力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未经质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19年国家税率调整,属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要求按照调整后的税率降低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国家税率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国家对税率适时进行调控是每一个纳税人都清楚和明知的事情,不属于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其次,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无论税率调整给纳税人带来利好还是加重负担,对于纳税人来讲都是平等适用,不是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继续履行合同亦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第三,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价款受税率调整而调整作出约定,如因税率调整即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有违契约精神及合同稳定性原则。综上,上诉人要求按照下调的税率减少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减少的情形下,上诉人没有按照变更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提货付款,违约在先,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江苏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孟庆红
审 判 员 赵绛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