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6民初1601号
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虹西园30号中冶商务园B区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42410。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高新技术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3531191540。
法定代表人:刘新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强,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22日起以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7100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催化氧化精制成套设备一套,总价款为43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采用分期付款,依据如下条款进行:(1)定金,人民币¥8O0000.00元(捌拾万元整),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发货款,乙方具备发货条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350000.00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款到乙方安排发货。(3)到货验收款,货到现场之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直至付清剩余款项,余款总计:2150000.00(贰佰壹拾伍万元整),所有款项付清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6%)给甲方。5.2付款方式:电汇。5.3票据提供:乙方发货时随货物一起附带产品质量合格证、收货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定金80万元,于2018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40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发货款合计13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10万元。尚有220万元货款未付。2019年10月22日,原告已经提供全部货物并运抵被告工程现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氧化精制装置工程情况通知》,告知被告氧化装置已经到货安装完毕,需要进行下一步装置调试工作。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
直至付清剩余款项,余款总计:220万元。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0万元,并从2019年10月22日起以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7100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
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装置未施工完毕,未经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仪表控制系统未到货安装,所有仪表检测设备均无法正常投用。部分设备现场配电线路未连接,管道未连接完成,设备及管道无任何仪表,与设计不符,设备均未有防腐保温,存在安全隐患,精致设备不具备巡检及操作条件,部分机泵无法满足生产要求。
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对证据的认定:1.购销合同。2.催化氧化溶剂精制成套设备技术协议。3.关于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氧化精制装置工程情况回复及通知。4.财务表格。5.催化氧化成套装置试运行报告。6.辽宁富一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7.(2020)内0526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综合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催化氧化精制成套设备一套,总价款为430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及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80万元,货款130万元,合计210万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将全部货物运抵被告工程现场,被告予以接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催化氧化精制成套设备一
套,总价款为43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采用分期付款,依据如下条款进行:(1)定金,人民币¥8O0000.00元(捌拾万元整),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发货款,乙方具备发货条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350000.00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款到乙方安排发货。(3)到货验收款,货到现场之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直至付清剩余款项,余款总计:2150000.00(贰佰壹拾伍万元整),所有款项付清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6%)给甲方。5.2付款方式:电汇。5.3票据提供:乙方发货时随货物一起附带产品质量合格证、收货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定金80万元,于2018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40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发货款合计13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10万元。尚有220万元货款未付。2019年10月22日,原告将全部货物运抵被告工程现场由被告接收。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氧化精制装置工程情况通知》,告知被告氧化装置已经到货安装完毕,需要进行下一步装置调试工作。而被告予以拒绝。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直至付清剩余款项,余款总计:220万元。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0万元,并从2019年10月22日起以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7100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催化
氧化精制成套设备,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设备运抵被告处并由被告接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到期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且剩余货款在2021年5月22日才全部到期,应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辩解的所购买的设备装置未施工完毕,仪表控制系统未到货安装,所有仪表检测设备均无法正常投用。部分设备现场配电线路未连接,管道未连接完成,设备及管道无任何仪表,与设计不符,设备均未有防腐保温,存在安全隐患,精致设备不具备巡检及操作条件,部分机泵无法满足生产要求等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购买催化氧化精制成套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文件要求、工艺设计要求、安全要求、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被退案处理。对于被告辩解的该设备未经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的辩解意见,因在设备到场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进行设备调试,但双方至今未进行调试工作,设备验收应在调试工作完成后进行,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货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到期货款220万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9元,由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