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虹西园30号中冶商务园B区2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我公司己经提供录音、录像,再现了***背包离开我公司的过程。***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庭审没有严格对录音、录像进行事实审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忽略客观事实。***入职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虚假的。***提供的工作经历与社会保险证明与其实际工作经历不符,严重违反了《员工日常奖惩管理规定》第5.4.1.16条的规定,此规定属于一级过失。《员工日常奖惩管理规定》第5.4.2.2条明确规定:被记一级过失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严重违纪,将立即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忽略协商过程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三、我公司有明确的年假休假管理制度(***已签字),***应知悉年假休假管理制度。2020年2月10日***按照流程提交年假休假申请1天,之后再无提交年假休假申请,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的年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姜宏涛
审 判 员 唐云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伦
书 记 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