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4190号 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虹西园3号中冶商务园B区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424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石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780715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化工设计院)与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化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化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海力公司履行合同,通知大连化工设计院本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大丰港指定具体位置;2.判令江苏海力公司向大连化工设计院支付剩余货款1091360元;3.判令江苏海力公司以8185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大连化工设计院迟延支付货款损失141058.2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4.判令江苏海力公司以2728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大连化工设计院迟延支付货款损失30376.19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5.判令江苏海力公司赔偿大连化工设计院仓储成本213750元(450平方米×12.5元×38个月,即从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6.判令江苏海力公司赔偿大连化工设计院仓储成本22275元(450平方米×16.5元×3个月,从2022年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7.判令江苏海力公司赔偿大连化工设计院换场地产生的装卸与运输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大连化工设计院、江苏海力公司于山东省桓台县签订《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大连化工设计院为卖方,江苏海力公司为买方。其中,合同约定江苏海力公司向大连化工设计院购买“硫回收燃烧系统”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728400元。合同第10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所有货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一月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2.发货前卖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买方后,同时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买方现场;3.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物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六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4.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第3条约定: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货物全部到达买方现场且经买方对比技术协议验收运行合格(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12个月或货物全部到达买方指定现场经清点外观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江苏海力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预付款800000元,大连化工设计院即开始进行货物生产等准备工作。2018年5月10日,因江苏海力公司原因要求延长交货期限,双方在山东省桓台县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供货期暂定延长六个月(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发生争议时仍为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2020年11月3日,因江苏海力公司迟迟不履行提货义务,大连化工设计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相应货款。在诉讼期间,大连化工设计院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20年11月28日向江苏海力公司发送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扫描件。最终法院以(2020)鲁032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大连化工设计院、江苏海力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二、江苏海力公司支付大连化工设计院货款83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江苏海力公司支付大连化工设计院利息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江苏海力公司向大连化工设计院支付利息,以1852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后,江苏海力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鲁03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海力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843779.97元(货款837040元+利息1434元+利息615.97元+案件受理费4690元)。在诉讼中、诉讼后,大连化工设计院均与江苏海力公司多次沟通,希望江苏海力公司能够早日履行提货义务,按“合同第七条合同履行地:本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大丰港买方指定位置”通知原告“指定位置”,但是江苏海力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拒绝。大连化工设计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在第10条3、4条款约定了“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物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六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但是一直以来,江苏海力公司均怠于履行先合同义务,拒绝通知大连化工设计院“指定位置”,导致大连化工设计院无法将货物送至“指定位置”完成交货。现双方变更后的提货期2018年11月10日已经届满,江苏海力公司仍不履行合同接收货物。现因超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用,及原仓储场地到期产生的机器转运费用均应由江苏海力公司承担。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大连化工设计院诉至法院。 江苏海力公司辩称:1、大连化工设计院起诉的40%的合同余款,已经法院处理,未获法院支持。在此之后,对于涉案设备,大连化工设计院未以提存方式交付,也未采取其他交付措施,涉案设备未交付。因此,涉案40%的合同余款支付条件未发生变化、未成就,大连化工设计院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2、涉案设备在设备交付后,还需设备验收合格或交付一定期间后,才能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因此,涉案合同余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3、大连化工设计院诉求的仓储损失、更换场地的装卸和运输费用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大连化工设计院主张的上述损失,并非其实际损失,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损失属实,也是发生在设备交付之前,不应由江苏海力公司承担。4、大连化工设计院应当向江苏海力公司交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大连化工设计院与江苏海力公司签订《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约定江苏海力公司从大连化工设计院购买硫回收燃烧系统1套,价格为2728400元。交货期为自卖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七个月内全部交清。运输方式为卖方汽运至买方安装现场或买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包装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履行地:本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大丰港买方指定位置。结算方式为:所有货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一月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2.发货前卖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买方后,同时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买方现场;3.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物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六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4.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20日,江苏海力公司向大连化工设计院支付预付款80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大连化工设计院与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大连化工设计院自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硫回收燃烧系统一套,价格为224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大丰港买方指定位置。 2018年5月10日,大连化工设计院与江苏海力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江苏海力公司的原因需延期交货,经协商达成如下变更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供货期暂定延长六个月(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原合同未变更条款仍执行原合同;三、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3日,大连化工设计院以江苏海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接收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苏海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和经济损失。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鲁032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有:……江苏海力公司未向大连化工设计院发出书面通知,大连化工设计院虽然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是也未按法律规定以提存方式交付,故剩余40%的合同价款不符合支付条件……判决:一、大连市化工设计院公司与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83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利息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五、驳回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江苏海力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海力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843779.97元(货款837040元+利息1434元+利息615.97元+案件受理费4690元)。 上述事实,有大连化工设计院提交的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连化工设计院诉求的仓储费用损失、换场地产生的装卸和运输费用损失,大连化工设计院提交了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四份及增值税发票四份,以及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力燃烧系统项目暂停以后设备仓储堆放问题描述”一份,附有项目设备的图纸及现场照片一宗。对此,江苏海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系案外人单方制作,根据照片反映的情况,设备明显系散件,未进行组装。且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描述说明中,明确认可设备分别在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和常州博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明显不具备交付条件。再者,通过大连化工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该部分费用并非系大连化工设计院产生的费用,大连化工设计院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关于本案所“涉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以及剩余40%合同余款的问题,大连化工设计院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进行过处理。自上次判决作出后,双方就货物交付等合同履行问题未有实质性进展。大连化工设计院主张因江苏海力公司迟迟不向其通知合同交货地点,导致大连化工设计院交货不能,并产生相应其他损失。而江苏海力公司则辩称系因大连化工设计院现尚不具备交货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在2018年5月10日双方就交货期限重新达成变更补充协议以后,双方约定的供货期限早已届满。而在涉案硫回收燃烧系统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大丰港买方指定位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约定的供货期满后,江苏海力公司作为买方应向大连化工设计院通知指定具体交货地点。这也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而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作出的(2020)鲁032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判决内容,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大连化工设计院诉求江苏海力公司指定具体交货地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大连化工设计院诉求的剩余40%的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包含本案所涉40%部分的合同剩余价款,大连化工设计院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已经提出过诉求。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予支持。并释明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剩余货款。而在本案中,经庭审查证,涉案货物仍未交付,即使按照大连化工设计院的主张系因江苏海力公司不指定具体交货地点导致交付不能,但大连化工设计院亦未以上次判决释明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交付。故,应当认定大连化工设计院诉求支付的剩余货款,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相应的支付剩余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化工设计院诉求的仓储成本费用及设备换场地产生的装卸与运输费用。经庭审查证,大连化工设计院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案外人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应发票及案外人自行制作的设备堆放产生的租金损失说明,并非系大连化工设计院产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且大连化工设计院系再行向案外人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的涉案设备,上述设备的存放等产生的费用是否系常州天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成本还是额外损失,无法予以区分认定。**,经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在大连化工设计院未交付货物,或未按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交付货物前,其诉求设备的存放费用等由江苏海力公司承担,亦缺乏必要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大连化工设计院诉求的该部分费用和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通知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具体交货地点; 二、如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则视为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交货义务; 三、驳回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原告大连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由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