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2141号
原某:刘九发,男,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锋,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31368318。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主要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
原某刘九发(以下简称原某)与被告***、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交通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锋、被告***、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杰、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24032.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15时,被告***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管帅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突然刹车与原某驾驶载周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0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839.83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邮寄费123元、车辆损失7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驾驶鲁L×××××号车辆与刘九发驾驶载原某的三轮摩托车从后面追尾相撞,我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认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某未提供相关诊疗机构出具的营养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村委证明只能证明原某居住在农村,并未体现出误工损失,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辩称:在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投保齐全,原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3日15时,被告***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管帅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因处理路面情况突然刹车,与后面原某驾驶载周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某、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是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是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投不计免赔率险。
3.2017年10月13日至11月20日,原某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4739.12元。原某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1、2)、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扭伤左视神经萎缩、胸部软组织损伤并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
2018年1月16日,原某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08.50元,该院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
2018年5月2日,原某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31.20元。
原某共支付医疗费26078.82元。
4.原某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72岁。五莲县于里镇管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某、周某夫妻是本村村民,主要从事农业,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5.原某提供总额为870元的出租车票6份。
6.原某提供总额为200元的复印费票据2份,收款人为五莲县富强印务部。
7.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已经支付给原某22739.1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其异议不应采纳。对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免赔项目及数额、是否应当免赔不能确定,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宜。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应当对原某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请求赔偿。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某、周某造成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赔偿原某、周某损失,应按比例分配。原某损失应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6078.82元是原某因接受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
2.原某住院治疗39天,其按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3.原某未提供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应当认定原某营养期为39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780元。
4.原某未提供出院后需进行护理的证据,应当认定原某护理期为39天。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为4680元。
5.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某的误工期应当计算至2018年2月16日,为127天。根据原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认定其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年计算,为5670.46元(16297÷365×127)。
6.根据原某的治疗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90元。
7.原某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复印费的用途及必要性,其请求复印费200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不应认定。
8.原某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其请求车辆损失700元,不应认定。
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39549.28元,按交强险分配比例,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52.42元(包括医疗费用6411.96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5670.46元、交通费390元),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应当赔偿其余损失22396.86元。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已付22739.10元,无需再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损失17152.42元,被告***、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刘九发损失1715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刘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邮寄费123元,合计323元,由原某刘九发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庆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 磊
书 记 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