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2270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梅,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C-C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7]199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梅、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1998年12月25日,原告2003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设计部担任项目文件设计工作至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2016年1月起拖欠原告12个月工资及各项补贴合计115725.4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安排带薪休年假,也未补偿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付工资共5267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共11572.6元(2015年:10×3=30天,5786.3元;2016年:10×3=30天,5786.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个月共52676.4元;5.所参加项目的绩效工资:《宝鸡2016年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技术标)编制绩效、《省道224线二道沟兵站109岔口至治多段公路改建工程EZ-SJ3标段》施工图设计路基路面复核绩效、《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G203)望宝桥至服先桥段改建项目A标段》施工图设计路基路面部分图纸设计绩效。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早于2016年7月便已经离职,再无出勤记录,其已和被告公司原法人赵农及曾一起仲裁的***、刘林侠经营四人自己的公司。2.被告公司原法人赵农在2016年将公司卖给了现法人孙志勇,原告作为原法人赵农的员工,在2016年公司转卖之际实际上没有向公司履行过劳动义务,2016年6月后更是离职被告单位,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工资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申请仲裁。在申请仲裁之前原告已和被告原法人赵农和曾一起仲裁的***、刘林侠四人成为陕西新京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且原告还任该公司监事一职。这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其2016年没有向单位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依法不应享有年休假。5.被告公司员工工资分项里没有绩效工资一项。6.曾与原告***一起仲裁的***、刘林侠三人共谋将被告公司400余万元公款违法转移到其作为股东的新京路公司,性质极其恶劣,被告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等三人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中达公司从事项目设计工作。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年假和2016年年假,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2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94.58元。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农的证人证言和设计工作报告、施工图设计,主张其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仍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1日之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并因被告未向其发放2016年工资而离职。原告提交的设计工作报告、施工图设计显示,2016年8月、9月、12月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则提交考勤记录和考勤表,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但有出勤,2016年7月1日之后未再出勤。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考勤表显示,原告2016年1月出勤11天、2016年2月出勤4天、2016年3月出勤16天、2016年4月出勤15天、2016年5月出勤14天、2016年6月出勤12天,2016年7月之后没有出勤记录。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绩效工资的诉请。2015年5月1日起,西安市雁塔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
上述事实,有考勤记录、考勤表、雁劳仲案字[2017]19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与法相悖。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有出勤记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出勤工资于法相悖,因此被告应按原告的出勤情况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2020.25元(3994.58元/月÷21.75天×11天)、2016年2月工资734.64元(3994.58元/月÷21.75天×4天)、2016年3月工资2938.54元(3994.58元/月÷21.75天×16天)、2016年4月工资2754.88元(3994.58元/月÷21.75天×15天)、2016年5月工资2571.22元(3994.58元/月÷21.75天×14天)、2016年6月工资2203.91元(3994.58元/月÷21.75天×12天),共计13223.4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考勤表,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虽未出勤,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2月,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计算为6660元(1480元/月×6个月×7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其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交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农的证言和设计工作报告、施工图设计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出勤情况的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2016年年休假,于法相悖。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8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虽应休年休假,但证据显示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无考勤记录、未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被告虽辩称原告已于2016年7月离职,但原告提交的设计工作报告、施工图设计显示原告2016年8月、9月、12月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2月,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2017年1月1日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工资而离职,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工资而于2017年1月1日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19883.44元(13223.44元+66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83.44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13223.44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生活费6660元,共计19883.44元。
三、被告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8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孙英花
人民陪审员 田 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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