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孙志勇、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995号
原告:路亚军,男,1981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欢,北京市百瑞(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达XXXX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稳定,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亚军诉被告陕西中达XXXX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欢、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杨稳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XX公路设计费共计1394811元(设计费共计1694811元,被告2017年多次已支付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XXXX公路设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欠付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暂为135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其自身权益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费等)。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中达公司董事长孙志勇找到原告路亚军,委托原告承接新疆英吉沙县大约100公里左右(实际后期委托完成工作任务XXXX公路里程110.108公里)二级XXXX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12000元/公里(后因测量问题前期商谈未涉及,而后协商将价格调整为6000元/公里,同时被告承诺按照原告工作完成情况分阶段支付报酬费用,最晚于2017年年底前全部支付完)。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合作工程项目,建立了较为稳固的信任关系,故双方并未就该项目委托事宜签署书面合同。双方就该XXXX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达成委托后,原告路亚军随后联系卢俊霖、黄茜、张鹏三人要求其共同合作承接该项目工作,三人随即表示同意。而后于2017年1月14日张鹏一人先行前往工程所在地新疆英吉沙县投入该项目工作,1月16日路亚军、卢俊霖、黄茜三人也一并到达工程现场新疆英吉沙县展开工作。1月16日孙志勇拿出该项目清单共计8条线路让原告自行选择承接项目路段,而后原告团队四人选择完成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萨罕——托普鲁克——克孜勒改建工程(该路段共计36.967km,比较线6km)、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艾古斯——苏盖提——G315改建工程(该路段共计34.964km)两条线路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剩下的6条线路共计62.2525公里交由被告所属甘肃分公司承接完成,但因工程现场人员不足,孙志勇主动找到原告路亚军团队委托其对所有项目设计文件进行咨询审核验收及现场后续服务工作,并口头同意所有8条XXXX公路项目额外增加的审核把关工作另行向原告以6000元/公里支付咨询审核验收及现场后续服务费。项目标的路段选择好后,原告及其团队四人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正式投入项目工作,1月16日——2月10日完成了标的路段的外业勘察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喀什交通局提交了首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图纸。与此同时,因被告与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合作,孙志勇找到原告路亚军要求其团队人员同时承接完成阿图什市XX乡段改造工程(该路段共计38.177km)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任务。原告团队于2017年3月3日向喀什交通局提交其承办的XXXX公路标的路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图纸,而后根据喀什交通局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分别于2017年4月4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24日多次提交了修改完善的标的XXXX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图纸,2017年7月29日喀什交通局进行了外业合格验收。随后原告及其团队成员根据被告及孙志勇要求,遵照喀什交通局要求参加XXXX公路工程初步设计评审会并遵照其修改意见将修改确定的XXXX公路初步设计图纸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10月8日多次向喀什交通局提交,2017年11月30日向喀什交通局提交最终初步设计图纸时被对方拒收。此时原告及其团队成员才初次得知该XXXX公路施工项目已被当地政府暂时搁置停工,但被告却自始至终未向原告及其团队成员告知该工程搁置的情況。而原告及其带领的团队人员严格遵照被告及当地项目发包方交通局要求进行该项目的XXXX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也已都全部保质保量按时完工,被告理应遵照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向原告及其团队支付费用。但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得知项目被暂时搁置之时就一直数次联系被告公司董事长孙志勇要求其履行约定,支付工程设计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及其法人孙志勇均未予以支付,对原告已造成巨大损失。据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以往项目的合作经验及行业惯例,口头约定也同样真实有效,理性遵守契约精神。且原告也已遵照被告及其孙志勇要求完成了其交付的所有工作任务理应获取属于自己的约定报酬。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业务中,属合作关系,而非委托设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2017年1月陕西中达XXXX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志勇联系找到原告路亚军,委托原告承接新疆英吉沙县大约100公里左右(实际后期委托完成工作任务XXXX公路里程110.108公里),二级XXXX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是不真实的。事实如下:1、被告公司因设计人手忙不过来,向有设计资格的原告告知项目消息,询问其是否有能力且有意合作涉案项目,如果原告无此能力或无意向,则被告公司没有必要投标涉案项目。2、原告表示其团队有能力完成涉案项目有关设计工作且有意合作,被告公司才依据从官方获得的有关资料,让原告开始前期工作以备投标使用,双方展开合作。原告开始工作时,涉案项目尚未招标,被告公司怎么可能在尚未招标,能否中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委托原告设计涉案项目?这是不可想象的。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标前的工作是为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做准备。正是有了原告的意向、能力保证以及工作成果,被告公司才确定投标涉案项目,发生了一系列投标行为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3、原告最终自行完成的工作量为36.820公里和34.889公里两段,其余为审核把关及现场后期服务。二、合作模式。1、由原告(团队)设计部分XXXX公路、审核把关其余由被告甘肃分公司设计成果并提供现场后期服务。2、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报酬为12000元每公里,后在原告不能完成测量工作的情况下,调整为6000元每公里;因原告无力完成所有8条XXXX公路的工作,其选择2条进行工作,其余由被告甘肃分公司完成设计,原告进行审核把关并提供现场后期服务,每公里6000元报酬。3、双方并未约定报酬支付进度,但是被告公司承诺原告可以适当预支些费用,用于工作,待中标且收到项目款后补齐报酬,如未中标,则被告适当补偿原告成本损失。三、涉案项目非因原、被告原因搁置暂停,对双方属不可抗力;被告大量投入(包括原告预支部分)未收回分文,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不成就。四、其他案件事实。1、原告向被告预支费用的作法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模式,原告成立公司后双方的委托设计模式可以证明。2、原告称因双方长期合作工程项目,建立了较为稳固的信任关系,故双方并未就该项目委托事宜签署书面合同,是不真实的;事实是,这是双方第一次合作,也正是因为此次合作被告看到了原告的能力,在原告设立一人独资公司后双方发生了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设计合同。3、原告把与被告公司无关,仅由孙志勇介绍其设计的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项目也计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不符合委托设计关系模式。五、被告公司对本案的态度。1、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属合作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因为客观上无法在原告开始工作时委托。2、工程非因双方原因搁置、暂停,对双方来说属不可抗力,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也违背常理。3、被告在涉案工程款分文未能取得的情况下,支出了大量成本(包括原告预支部分)。4、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足够其工作成本,在被告获得项目款前,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所谓设计报酬。5、鉴于喀什交通运输局承诺如今后项目需建设,将继续委托被告单位开展中标项目,完成后续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此承诺,如此后涉案项目建设且由被告实施,被告在获得项目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原告的报酬。综上,被告的诉请无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新疆英吉沙县XXXX公路工程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不含测量费用,设计费用是每千米6000元,提供管理咨询及后期服务的每千米增加6000元。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前往英吉沙县开展工作。后被告以业主方暂停项目为由拒付设计费用,且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2020年1月8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勇的通话录音佐证上述事实,被告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录音反映:孙志勇称“咱是利益共同体,咱是一体的,我出钱你出力,就是这么一个分工”。路亚军称“你说我们是利益共同体,这个我承认,你的利益也是我的利益,但是话说回来,我只不过是一个劳务,你的赚与赔和我没有关系,这个是你的经营问题,和我没有一点关系。既然咱们是利益共同体,你的项目中标多少钱我不说你心里应该有数,我拿其中不到10%的设计款,完了还要和你工担所有的损失,这个是不可能的。如果咱们一人50%,那要亏要盈一起。”孙志勇回复:“就没让你承担所有损失么,咱起码花钱从一开始钱都是我花的,都是从我资金里垫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设计费1394811元是指以下9个项目总共的设计费,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新疆英吉沙及阿图什项目清单》,该项目清单显示:1、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萨罕—托普鲁克—克孜勒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长度36.82KM,工可长度37.114KM,比较线长度6KM,平均长度36.967KM,设计单价6000元,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443604元;2、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英吉沙—艾古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长度19.637KM,工可长度19.64KM,平均长度19.6385KM,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117831元;3、英吉沙县XX城XX乡XX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长度1.253KM,工可长度1.253KM,平均长度1.253KM,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7518元;4、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X线K58+477—色提力—英也尔——X470线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长度8.957KM,工可长度8.957KM,平均长度8.957KM,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53742元;5、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X线K2928+560—托普鲁克—县农场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长度7.599KM,工可长度7.608KM,平均长度7.6035KM,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45621元;6、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471线K5+170—龙甫—X471线K11+903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长度8.358KM,工可长度8.396KM,平均长度8.377KM,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50262元;7、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艾古斯—苏盖提—G315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长度34.964KM,工可长度34.964KM,平均长度34.964KM,设计单价6000元,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419568元;8、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英吉沙—乌恰尤喀克亚巴格—阿亚克包孜洪—尤喀克包孜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长度16.444KM,工可长度16.403KM,平均长度16.4235KM,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98541元;9、XX段XXXXXX公路工程,初步设计长度38.189KM,工可长度38.165KM,平均长度38.177KM,设计单价6000元,后续单价6000元,合计458124元。原告表示就英吉沙县上述第1条、第7条项目及阿图什项目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及后续服务,故该3个项目的费用应按照12000元/KM的标准计算,以上9条项目合计1694811元。同时,原告提交了2017年8月18日英吉沙县交通运输局向英吉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8份土地预审函佐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英吉沙县上述8个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上述8份土地预审函分别载明:上述8个项目(项目名称与原告提交的《新疆英吉沙及阿图什项目清单》中的欠8个项目一致)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由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委托陕西中达XXXX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目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编制完成,现提请贵局对此项目进行土地预审,其中1、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萨罕—托普鲁克—克孜勒改建工程,路线全长37.763KM;2、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英吉沙—艾古斯改建工程,路线全长19.637KM;3、英吉沙县XX城XX乡XX乡建设工程,路线全长1.253KM;4、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X线K58+477—色提力—英也尔—X470线改建工程,路线全长8.958KM;5、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X线K2928+560—托普鲁克—县农场改建工程,路线全长7.599KM;6、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471线K5+170—龙甫—X471线K11+903改建工程,路线全长8.358KM;7、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艾古斯—苏盖提—G315改建工程,路线全长34.964KM;8、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英吉沙—乌恰尤喀克亚巴格—阿亚克包孜洪—尤喀克包孜改建工程,路线全长16.444KM。被告中达公司对上述8份土地预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土地预审函载明的项目里程数,同时明确表示己方无法提供认可的具体里程数。被告对上述项目清单有异议,认可原告完成了其中2条XXXX公路的设计工作,分别是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萨罕—托普鲁克—克孜勒改建工程及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艾古斯—苏盖提——G315改建工程(项目清单中载明的设计长度为34.964KM有误,送审的封皮上载明的里程为34.889KM),英吉沙县的其余设计项目并非原告完成,8个项目目前暂停了;阿图什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该项目是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与原告合作的项目;对设计单价为6000元、后期服务单价6000元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中达公司表示因未达到支付费用的条件,现在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经询,被告表示双方未特别约定完成设计及开展完毕后续服务的标准,标准以国家机关的正式批复函为准。原告表示8月1日开过评审会后评审完成,图纸完成就代表原告提供的后续服务已完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表示未书面约定过后续服务的具体内容,被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后续服务指对项目的质量进行把关审查、配合整个项目业主的咨询、配合项目的相关评估、负责开审查会修改图纸,最终配合喀什交通局拿到国家的项目批复文件;而目前喀什交通局没有拿到了批复文件,项目目前尚未立项。原告表示后续服务指与业主沟通、和业主指定的咨询单位沟通、对项目尚有图纸进行审查、指出错误及不足进行修改、组织参与初设评审等;项目是否立项己方不清楚,己方当时取得的就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个项目的后续服务费均不认可,但是认可原告为新疆英吉沙现6条XXXX公路的设计进行了审核把关。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书面依据,是自己核算的。原告表示就涉案的项目被告实际向其支付了设计费313824元;被告辩称应为353924元。双方对2017年8月1日借支记录上(转款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的20000元(转账备注为新疆项目评审费)及2017年11月17日的一笔20100元存在争议。原告对2017年8月1日借支记录上20000元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20000元,但辩称该费用实际是原告转给第三方的评审费,与被告证据中的借款单不符。原告对2017年11月17日付款的20100元有异议,表示该付款单对应的报销单记载“工可评审、外业验收及实验费”,该费用为给第三方评审、验收及实验员的费用。
再查,2017年4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交通局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2017年市XXXX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初步勘察设计招标公告》,对2个合同包项下的XXXX公路勘察设计进行招标,其中1个合同包就包括上述英吉沙县8个XXXX公路项目,招标范围是编制工程可行性报告,初勘、初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勘察设计周期是应于2017年5月25日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6月25日前完成初步勘察设计,XXXX公路用地图及征迁数量表的相关资料绘编应在初步设计文件提交日期前交付,后续服务应自初步勘察设计完成之日至项目开工之日止。此后,被告中达公司投标,并于2017年5月13日中标英吉沙县8个XXXX公路项目。被告中达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2017年市XXXX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初步勘察设计情况说明》载明中达公司已按期完成英吉沙县8个XXXX公路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并按要求对相关设计图纸进行多次修改、提交,具体作业时间: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0日现场作业,2017年2月15日提交工可图纸,2017年3月3日提交初步设计图纸,2017年3月27日工可评审会(喀什地区交通局验收),2017年4月4日提交工可、初步设计图纸,2017年6月15日提交初步设计图纸,2017年7月24日提交初步设计图纸,2017年7月29日外业验收合格,2017年8月1日在英吉沙县交通局进行了以上八个项目初步设计评审,2017年8月18日修改提交初步设计图纸,2017年10月8日提交初步设计图纸,2017年11月30日提交初步设计图纸。2019年8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向被告中达公司发送《关于喀什地区XXXX公路项目相关事宜的函》,载明:“陕西中达XXXX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你公司来人要求与贵公司签订喀什地区2017年初步设计(第二批)第11合同包设计8个XXXX公路项目初步设计合同,并给予支付,现回复如下:我局于2017年5月13日向你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通过招标代理单位送达。你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的14日内提交履约保证金,并来我局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已失效,为此合同未予签订。2、因项目暂停属不可预见风险,需参建单位理解,考虑到你公司为上述项目已开展部分工作,我局如今后项目需建设,将继续委托该单位开展中标项目,完成后续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路亚军与孙志勇之间的录音、文件交接单、交通局土地预审函、新疆项目9条路可行性研究设计图、新疆项目部分工作邮件、新疆项目向业主邮递最后一批工作结果、初步设计送审稿封面、借支记录、涉案工程进行中的阶段性文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XXXX公路设计,双方约定了设计费及后期服务费用的标准,原告实际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亦认可原告实际完成新疆英吉沙县两条XXXX公路项目的设计工作,故双方实际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是一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被告辩称的上述理由与其在庭审中自认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同时;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亦无法说清双方之间的盈亏分担模式,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英吉沙县交通运输局向英吉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8份土地预审函已经说明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委托陕西中达XXXX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英吉沙县8个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已经编制完成,且明确记载了路线长度。被告中达公司对上述8份土地预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不认可土地预审函载明的项目里程数,但是明确表示己方无法提供认可的具体里程数,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萨罕—托普鲁克—克孜勒改建工程及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艾古斯—苏盖提——G315改建工程的设计工作,故经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条XXXX公路的设计费用436362元(37.763KM×6000元/KM+34.964KM×6000元/KM)。原告主张完成英吉沙县8个项目的后续服务,但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所谓的后续服务标准,且被告对原告的本项主张亦不认可,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后续服务标准、已经实际完成后续服务、且已经达到付款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且参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2017年市XXXX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初步勘察设计招标公告》载明的后续服务规定“应自初步勘察设计完成之日至项目开工之日止”,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说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全部后续服务。但同时考虑被告认可原告对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设计进行了审核把关,客观上原告提供了部分服务,故本院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服务费标准,结合已经查明的上述情况,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酌定被告应按照每千米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英吉沙县6条XXXX公路即(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英吉沙—艾古斯改建工程、英吉沙县XX城XX乡XX乡建设工程、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X线K58+477—色提力—英也尔—X470线改建工程、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X线K2928+560—托普鲁克—县农场改建工程、英吉沙县XXXXXX公路X471线K5+170—龙甫—X471线K11+903改建工程、英吉沙县XXXXXX公路英吉沙—乌恰尤喀克亚巴格—阿亚克包孜洪—尤喀克包孜改建工程)设计的服务费62248元【1000元×(19.637+1.253+8.957+7.599+8.358+16.444)KM】。原告主张接受被告委托完成阿图什县XXXX公路设计及后续服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本公司并非阿图什的项目的中标单位,阿图什项目与本案无关,是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与原告的合作项目,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本部分的诉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因被告辩称的40100元转款已经明确备注了转款用途,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应认定为313824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84786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其自身权益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费等),但是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本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达XXXX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亚军支付设计费184786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路亚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8元,由被告承担5398元,原告承担13170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前述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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