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13执4621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区10号楼1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雁劳仲案字(2017)40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将案款5434.06元及执行费50元转至本院账户并将案款5434.06元退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4621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超
打印:朱超校对:朱超2017年月日送达
合议笔录
时间:2017年12月28日
地点:本院执二庭227室
合议庭成员:***、***、**
承办人:***
记录人:朱超
贾:**与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雁劳仲案字(2017)40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中达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将案款5434.06元及执行费50元转至本院账户并将案款5434.06元退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4621号案执行完毕。
**:同意。
侯鑫鑫:同意。
合议庭决议:
本院(2017)陕0113执4621号案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