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6699号
原告:催化蒸馏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帕萨迪纳海湾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M·麦卡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女,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凌波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柴中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佩,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简称催化蒸馏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第3178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智达石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张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刘亚,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梁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智达石化公司针对名称为“接触构造”的第03813573.6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具体而言: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垂直反应器与证据1中的蒸馏反应塔的结构和功能均不同。二者进料口和出料口位置不同,导致物料的流向不同。同时,结构的不同也导致了证据1中的蒸馏反应塔和本专利中的反应器功能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散器与证据1中的催化蒸馏构件的结构、功能均不相同。本专利的分散器具有储酸功能,当烃相流过时,分散器的多丝结构使烃相分散得更好,使得硫酸与烃相之间充分接触和反应。而证据1公开的催化蒸馏结构中,不锈钢丝起支撑作用,布袋起容纳颗粒催化剂的作用,因此,该催化蒸馏结构不会产生本专利的分散作用。其次,本专利采用的多丝组分与金属丝编制或缠绕而成的分散器结构,尤其是多丝组分具有更大的表面积,既能更好地使酸滴附着,又能在烃相流经时使烃充分分散,从而使酸催化剂与烃物料充分接触。金属丝起到了支撑多丝、提升强度的作用。而证据1中的催化蒸馏构件不具有多丝组分,不具有多丝组分所具有的更大的表面积,无法产生对酸催化剂的容纳作用和对烃相的分散作用。证据1中的布带只是起容纳、包裹催化剂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更没有必要将其替换为支撑力、稳固性更弱的多丝。原告提供了对比实验数据证明其多丝组分带来了更好的技术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垂直反应器、分散器与证据1中的蒸馏反应塔、催化蒸馏构建的结构和功能等方面均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0、18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中限定了“并流向下方式进行催化反应的结合体”。证据1没有公开“并流向下方式”的技术特征,反而公开了气液逆流接触。本专利的分散器分散的是液液体系,证据1的蒸馏塔中是气液体系。故两反应器针对的反应体系不同。这些区别与“垂直反应器”、“分散器结构”等区别紧密联系,导致反应器结构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四、从属权利2-9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亦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12-17在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亦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19-21在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亦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03813573.6,名称为“接触构造”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催化蒸馏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进行催化反应的垂直反应器的结合体,包括垂直反应器和位于所述垂直反应器中的分散器,其中所述分散器被布置成多个垂直排列的横向垫子,位于上述垂直反应器内或横跨该反应器,所述分散器包括至少50vol%的敞开空间,并包括与多丝组分编织在一起的金属丝网或与多丝成分缠绕的金属网,所述多丝组分选自惰性聚合物、催化聚合物、催化金属或其混合物。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结合体,其中所述敞开空间高达97vol%。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金属丝网和聚合物网一起编织的网。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一起编织的金属丝网和玻璃丝。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一起编织的金属丝和多丝组分形成的网,多丝组分包括特氟纶、钢丝棉、聚丙烯、PVDF、聚酯或其组合物。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一起编织的金属丝和多丝组分或其结合的片、束或捆。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磺化乙烯基树脂、Ni、Pt、Co、Mo、Ag或其混合物的多丝催化材料。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一种结构,该结构有一个由两个基本垂直间隔的相同栅格构成的刚性框架,由多个基本水平的刚性部件和多个基本水平的金属丝网管保持其刚性,管子安装在栅格上以在管子中形成多个流体通道,上述管子是空的或含有催化或非催化材料。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一种结构,该结构包括多个成V形波纹的金属丝网片,波纹的V形之间具有平台,上述多个片的大小基本均匀,峰取向于同一方向基本对齐,所述片被多个通常取向于并靠在所述V形件上的刚性部件分隔。
10.一种进行催化反应的垂直反应器的结合体,包括垂直反应器和位于所述垂直反应器中的分散器,所述分散器包括至少50vol%的敞开空间,并包括与多丝组分编织在一起的金属丝网或与多丝成分缠绕的金属网,所述多丝组分选自惰性聚合物、催化聚合物、催化金属或其混合物,其中所述金属丝网使系统的结构完整,反应器所需的敞开空间使气体和液体移动通过其中。
11.一种以并流向下方式进行催化反应的结合体,包括垂直反应器、位于所述垂直反应器的分散器,所述分散器包括一起编织的金属丝和多丝成分的片、束或捆或其组合,包括至少一种部分液态的反应物、催化剂和维持上述部分液态反应物在沸点的反应条件。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与多丝组分编织在一起的金属丝网或与多丝成分缠绕的金属网,所述多丝组分选自惰性聚合物、催化聚合物、催化金属或其混合物。
13.如权利要求1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金属丝网和聚合物网一起编织的网。
14.如权利要求1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一起编织的金属丝网和玻璃丝。
15.如权利要求1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一起编织的金属丝和多丝组分形成的网,多丝组分包括特氟纶、钢丝棉、聚丙烯、PVDF、聚酯或其组合物。
16.如权利要求11所述结合体,其中分散器包括磺化乙烯基树脂、Ni、Pt、Co、Mo、Ag或其混合物的多丝催化材料。
17.如权利要求11所述结合体,其中至少存在两相。
18.一种分散器,包括与多丝催化聚合物编织在一起的金属丝网或金属网。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分散器,其中分散器单独地包括磺化乙烯基树脂的多丝催化材料,或具有选自Ni、Pt、Co、Mo、Ag和其混合物的金属。
20.如权利要求18所述分散器,其中分散器包括至少50vol%的敞开空间。
21.如权利要求18所述分散器,其中分散器包括高达97vol%的敞开空间。”
针对本专利,智达石化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11月1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1全部无效,并提交了相关附件,其中包括:
附件3(证据1):公告日为1999年2月2日、专利号为US5866736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制备烷基苯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4页左栏第1段,第7页右栏第3段,第8页左栏)在进料区将重整油和烯烃进料到含有固定床酸性催化蒸馏结构的蒸馏塔反应器中。催化蒸馏结构由催化剂组合和间隔组分形成,催化蒸馏结构的开放空间的总体积应为至少10体积%,优选至少20体积%直至约65体积%。优选的催化蒸馏结构包括放置颗粒催化剂,例如将摩尔筛颗粒分散成布带中的多个袋,通过将两者以螺旋形式扭绞在一起而通过开口的针织不锈钢丝支撑在蒸馏塔反应器中。布可以是在反应中惰性的任何材料,棉或亚麻是有用的,但是玻璃纤维布或Telfon布是优选的。在一实施例中,与皮带一起绞合的也是开口网眼编织的不锈钢丝的条,其用于分离摩尔筛填充的布袋并提供用于蒸汽流的通道。丝网为催化剂(带)提供了支撑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蒸气通过催化剂颗粒,否则形成具有高压降的非常紧凑的床。因此,向下流动的液体与塔中的上升蒸气紧密接触。在商业操作规模中,可以设想,催化剂填料将由与上述类似的交替的多层填充有摩尔筛的布袋以及间隔材料组成,该间隔材料可以是任何方便的合适物质,例如波纹丝网或丝网或针织线网。这些层将垂直或水平的地布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催化蒸馏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对比测试数据的声明、本专利分散器实物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多丝组分联合编织的丝网比无多丝组分的丝网的性能更好。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进行催化反应的垂直反应器的结合体。证据1具体公开了含有催化蒸馏结构的蒸馏塔反应器。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垂直反应器与证据1中的蒸馏反应塔的结构和功能均不同,权利要求1的分散器与证据1中催化蒸馏构件的结构和功能均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未对其“垂直反应器”做出特殊的限定和说明,因此,应当按照本领域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即理解为“垂直设置的反应器”。证据1公开的蒸馏塔是一种催化反应器,并且由证据1附图可以看出其是以垂直方式设置的。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进料口、出料口位置等特征,这些特征并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且相关特征的些许差别并不影响垂直反应器的整体功能和结构。因此,证据1公开了具有催化功能的“垂直反应器”。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散器与证据1中催化蒸馏构件的结构和功能。证据1中的催化蒸馏结构能够提供催化位点和蒸馏位点,丝网为催化剂(带)提供了支撑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蒸气通过催化剂颗粒。这些结构使得向下流动的液体与塔中上升蒸汽紧密接触。在向下流动的液体与上升蒸汽进行接触的过程中,该结构必然起到了分散作用,使向下流动的液体分散得更加均匀,增加了其停留时间,使其与放置颗粒催化剂的布带(布袋)接触,使反应更加充分。故证据1中的催化蒸馏塔中也同样设置了具有分散功能的分散器。
综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分散器包括与多丝组分编织或缠绕在一起的金属丝网,而证据1中为布带缠绕金属丝网。对此,证据1中将其设置为布带形式是用于固定催化剂颗粒,而当反应体系使用其他催化剂形式时,采用其他易得的表面积更大的结构如多丝组分替代布带,以增大反应物和催化剂的储存时间和接触时间,并增强分散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容易想到和做出的技术选择。更具体地,证据1中的催化蒸馏塔,针对的是气液反应、且催化剂为固体颗粒,采用了证据1所述的金属丝网缠绕布带和装有固体颗粒催化剂的布袋的形式来对气液逆流接触的反应体系进行分散和催化,延长了布带/布袋介质中反应物之间以及反应物和催化剂之间的接触时间,使反应更加充分。在证据1公开的分散方式的基础上,在面对本专利“并流向下方式”反应的液液体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做到对分散器进行常规调整,利用多丝组分代替布带,从而使液体更容易被容纳于分散介质中,使反应物与液态催化剂之间接触时间更长,分散效果更好,目的同样是使反应更加充分。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多丝组分”的记载为“并包括与多丝组分编织在一起的金属丝网或与多丝成分缠绕的金属网,所述多丝组分选自惰性聚合物、催化金属或其混合物”,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或实物中的“多丝组分”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无法完整说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该实验采用的是“金属-多丝组分”分散器和单独的“金属丝网”分散器进行对比,并非与证据1中的分散结构进行对比。因此,即使实验数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其“金属-多丝组分”分散器相对于证据1中的分散器具备创造性。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涉及一种进行催化反应的垂直反应器的结合体,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金属丝网使系统的结构完整,反应器所需的敞开空间使气体和液体移动通过其中”。证据1中的丝网为催化剂(带)提供了支撑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蒸气通过催化剂颗粒。这些结构使得向下流动的液体与塔中上升蒸汽紧密接触。故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金属丝网使系统的结构完整,反应器所需的敞开空间使气体和液体移动通过其中”。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分散器包括与多丝组分编织或缠绕在一起的金属丝网,而证据1中为布带缠绕金属丝网。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1涉及一种并流向下进行催化反应的结合体。“以并流向下方式”的限定仅对该装置使用时的方式进行了限定,并不能对该装置有任何结构上的特殊限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也未对其进行任何与“以并流向下方式”相关的结构方面的限定。其次,关于反应物和/或催化剂的流向是“并流向下方式”还是“气液逆流接触”、分散器分散的对象是“气液体系”还是“液液体系”,这些都只是由目标反应体系决定的,不能对反应器结构有任何实质影响。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限定的“以并流向下方式”并未导致其结合体的结构或组成与证据1的催化蒸馏结构有所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分散器包括一起编织的金属丝与多丝组分及其具体形式,而证据1中为布带缠绕金属丝网。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1的全部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8涉及一种分散器,其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结合体的组成部分为催化聚合物多丝组分以及通过编织结合在一起。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且采用金属网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故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告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告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2-17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告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9-2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催化蒸馏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催化蒸馏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丽 婷
人 民 陪 审 员 韩 树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任 奋 兰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恩 义
技术调查官张伟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