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度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与四川方胜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与四川方胜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1-26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方胜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天府大道南延线高新区科技孵化园7栋2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方胜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方胜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1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担任项目组长一职,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25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项目组长费20000元,奖金46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公司无项目跟进,公司不能养闲人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但被告即以原告工作态度不好而将原告开除。原告于12月29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离开公司。但被告未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且未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奖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经理费20000元,未发奖金23000元,并按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两项共计8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方胜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劳动合同系被原告单方解除,而非被告,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奖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和公司守则按时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费叫组长费,要在原告担任组长满一年且原告在项目上起到带头作用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原告担任组长未满一年且在项目上未起到带头作用,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入职。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于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被任命为项目组长。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将项目资料进行了移交,并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后离职。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奖金13800元,于2012年1月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奖金92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经理费20000元,奖金23000元,并按100%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共计8600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4、被告承担该案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1、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5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人社保缴费信息、工资条、工资结算单、银行查询清单,被告提交的《补发转账证明申请书》、考勤记录、《关于公司决定取消对***的组长职位津贴发放的公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社保清单、罚单为证。被告提交的微博记录无法证明系原告的陈述,其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被告解除与案外人***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就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陈述被告以公司无项目经营且认为原告工作态度不好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就此陈述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离职交接清单》及《2011年12月项目明细表》,上载明原告离职时将10个项目的资料进行了移交,以此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并非无项目经营。被告还提交了《设计人员年度考核表》,其中原告的工作态度评分达到了较好水平,以此证明被告并未认为原告工作态度不好。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填写的《2011年公司员工调查表》,上载明2012年,原告未计划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就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并不相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项目经理费: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费即为组长费。原告担任项目组长尚未满一年。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承诺若原告担任项目组长满一年且在项目上起到带头作用,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组长费2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在项目上起到带头作用就要向原告支付组长费。由于双方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组长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故不能认定只要原告在项目上起到带头作用被告就要向原告支付组长费。同时,被告提交的《设计人员年度考核表》能够证明原告并未在项目上起到带头的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组长费并加付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绩效奖金: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制度手册2010年版》,均载明“绩效奖金=半年绩效奖金+年终绩效奖金;半年及年终绩效奖金,每年的7月初和次年的1月初进行考核,并分别在7月和次年1月发放,7月发放30%,次年一月发放70%”。另外,被告提交的版本中载明“如公司全年总产值没有达到预定额,则减半发放该奖金”之条款,原告提交的文本中没有该条款。原、被告均认可该奖金支付制度系被告通过电子形式向原告送达的,被告没有以书面形式发放过该制度。故原、被告提交的《公司制度手册2010年版》的打印件在证据形式上均无优先性。但因被告还提交了《2011年四川方胜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目标产值》、《2011年度工资及奖金表》、《关于2011年公司总产值的公告》、《关于2011年年终奖金发放的说明》、《2011年年终奖发放明细表》,上述证据均能与“如公司全年总产值没有达到预定额,则减半发放该奖金”的规定相印证。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兰军、***三位证人均系被告员工,她们均知晓“如公司全年总产值没有达到预定额,则减半发放该奖金”的规定,并熟知2011年被告的预期产值和实际产值数额。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公司制度手册2010年版》,并据此认定原告是知晓并接受被告关于“如公司全年总产值没有达到预定额,则减半发放该奖金”的奖金支付制度。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在公司全年总产值达到预定额的情况下,原告一年的绩效奖金应为46000元。因2011年被告生产总值未达到预定额,依据上述奖金支付条款,原告2011年的绩效奖金应减半发放即23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奖金13800元,于2012年1月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奖金9200元,合计向原告发放2011年绩效奖金23000元,已经足额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奖金并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承认原告仲裁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方胜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