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960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家驹,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后原告安排工人进行实地测量、石材采购、加工安装等工作。2016年5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使用该办公室。经核算,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95626.08元的石材及安装费,但被告仅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剩余95626.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5626.08元并支付利息5737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101363.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并未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2016年3月22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后系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原告应与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石材采购定作合同,原告仅为该业务的经办人。其次,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系石材装修工程的全部费用,并非原告所述的定金,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其为被告新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付款审批表、银行回单及发票,证明其向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石材材料安装劳务费100000元,且该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其与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付款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肖琴,申请事由为材料款。该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向肖琴转账支付100000元劳务费。该发票载明企业代开发票名称为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庭后,肖琴到法院陈述相关情况称其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明系朋友关系,杨俊明让原告给被告办公室进行装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因杨俊明提出要开发票,故由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代开了发票。另原告提交了其与杨俊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装修石材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石材价款等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陕建工司鉴【2018】造鉴字: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办公室石材及安装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6038.35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王秀丽出庭称该鉴定结论是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前往涉案现场勘查后综合考量的结果。另该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付款审批表、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俊明的聊天记录,且肖琴亦到本院陈述了相关情况。被告表示其与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提交其与西安高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将100000元材料款转入肖琴的账户,故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石材的价款等无书面的约定,且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石材及安装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办公室石材及安装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6038.3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6038.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6038.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03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
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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