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9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妮,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延安市公路建设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鲁祥,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贺延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亮,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延安市中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榜,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横山县。
第三人:延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原交通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应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牛,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职工。
第三人: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延安市公路建设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及第三人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第三人延安市中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2018)陕0629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工程处、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做出(2018)陕06民终193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9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再审申请人***申请追加延安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为本案第三人,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申请追加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设计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交通局、工程处、中星公司、中远公司、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路设计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产生的经济损失1847118.81元、后续8年每年损失40万元,评估费2万元、交通费2万元,共计5087118.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2010年XX道XX公路改建,将水渠修至原告果园地头,每逢降雨,大路上的水就汇集至果园,冲毁了大量树木,地块也大面积坍塌,无法进地劳作,只能面对满园泥浆哀叹,致使果园连年减产,即使是所产果品也由于质量太差,无人问津,2014年原告的苹果一斤未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然而,原告一家人仅靠果园的收入来维持生计,果园的连年减产,使得原告一家的生活更加艰难,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的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并且与公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诉讼时效来讲,原告讲从2010年就开始受侵害,根据诉讼时效二年期限的规定,原告应当从2012年底最迟到2013年就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是2015年初才向法院提请诉讼,所以,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交通局辩称,主体不适格,交通局不是304省道改建项目的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和公路处答辩意见一致。
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工程具体是由中远公司施工,我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应参加诉讼,原告所诉排水沟是否在施工范围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的损失也与排水沟没有关系,原告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过大,所以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
再审第三人中远公司辩称,其和上述三方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公路局辩称,他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与原告从没有发生任何施工关系。
第三人公路设计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公路设计院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证据2.陕西省公路局委托律师事务所签发的律师函、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证据3.照片12张及视频一份;证据4.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据5.评估报告书;证据6.评估费用发票;证据7.谈话笔录。被申请人工程处、交通局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1、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中远公司认为再审申请人证据1、2、3、6、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结论有失公正,不能作为依据。第三人公路局对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他方不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合同协议书;证据2.施工合作协议;XX公路XX号合同一份;证据4.项目执行报告(第3页、第6页、第33页及第40页)。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2中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属于内部责任划分问题。被申请人工程处对中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申请人交通局对中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再审第三人中远公司对中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认为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他们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工程处、交通局、中远公司、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部分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第三人中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由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实施,被申请人工程处为项目业主,该项目于2009年2月公开招标,第三人中星公司于2009年2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工程处发的承建路基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2009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三人中星公司又于2009年3月19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中远公司,第三人中远公司开始施工,交工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再审申请人位于本村东窑(地名)10亩果园(东邻路孟怀、西邻生产路)北邻304省道,XX道XX园地头西。果园地势低于304省道路面。2010年在施工期间,因遇多年来未见的暴雨,致使雨水顺势涌入公路南邻且地势较低的再审申请人果园,造成果园土地有所流失、果树部分损毁的后果。304省道改建完工后,2014年7月经陕西省公路管理局验收合格,于同年7月23日正式交付延安市公路管理局管理养护。在304省道正常使用后,再审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反映在修路期间对其果园造成损失无果,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果树损失价值评估。2015年10月9日,经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再审申请人***委估资产经营损失价值总计1847118.81元(评估的果树期间自2010年至2015年六年,考虑销售单价、人工费用、管理费用等因素评估的资产经营损失价值情况为2010年373669.33元、2011年327989.24元、2012年287105.71元、2013年340629.56元、2014年286118.18元、2015年231606.79元,鉴定评估的基准日2015年9月24日)。评估时果园内林木资产共计770棵,果园内尚有果实果树357棵,其中富士苹果树340棵、秦冠苹果树17棵,苗木全部分布在种植果园内,受损果树应为413棵。鉴定费17992元。2017年底再审申请人将果树挖掉,该案审理期间种植玉米。期间公路局经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于2018年9月将涉案果园边的排水渠向西修建完善。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果园果树的损失自2009年改建304省道造成,受到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故被申请人及再审第三人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中规定:“路基施工应做好施工期临时排水总体规划和建设,临时排水设施与永久性排水设施综合考虑,并与工程影响范围内的自然排水系统相协调”、XX沟XX沟应从下游向上游开挖。截水沟通过地面凹处填平夯实。XX沟XX沟开挖后,应及时进行防渗处理,不得渗漏、积水和冲刷边坡及路基”及“施工前,应校核全线排水设施是否完善、合理,必要时应提出补充和修改意见,使全线的沟渠、管道、桥涵组成完整的排水系统。临时排水设施应尽量与永久排水设施相结合,排水方案应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可见,排水沟、边沟、截水沟等排水系统是在实际工程设计的工程量计算中,属于路基土建工程,第三人在排水设施不合理时,有义务提出修改意见。而本案再审申请人遭受的损失正是由于省道改建、排水沟不稳固而造成的,被申请人交通局、工程处及第三人中星公司、中远公司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且XX沟XX路基部分,各方当事人并未主张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与是因设计不合理所造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第三人设计院不承担责任。304省道再审申请人所在的XX镇XX段属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承建,承建工程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由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直接承担。因304省道2009年至2014年7月前的改建项目业主系工程处,公路所有人系交通局,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该路段经陕西省公路管理局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第三人公路局管理养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主张公路局管理养护不到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第三人公路局不承担责任。关于鉴定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且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报告评估的经济损失较洛川县当地果园收入差距过高。本院组织当地果树专业等方面人士结合当地果园投资、经营、管理、收入的具体实际情况以及受损果树413棵计6.5亩果园,每年每亩收入按1万元计算,再审申请人主张受损时间自2010年至2022年,但其已在2017年底将果树挖掉种植玉米,故其受损时间应为八年,共计损失应为52万元。再审申请人所受侵害的XX园XX公路,且低于改建公路2米左右,另在扩建公路期间众所周知比其它年份较大的降水量顺势而下涌入再审申请人果园造成损害的客观因素和自然因素原因,故应减轻被申请人及再审第三人中星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本院对该再审申请人经营损失价值适当予以酌情认定为41.6万元(52万元×80%)。再审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承担交通费的诉求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期间第三人公路局曾多对该排水渠进行维护,并多次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 2018年9月已将修复完善,故对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予支持。第三人中星公司将304省道扩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中远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给再审申请人***果园损失41.6万元,被申请人延安市公路建设工程管理处、延安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鉴定费17992元,由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晖
审 判 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
二O二O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