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XX村XX路XX道交叉口向南750米路东华隆房屋。
法定代表人:焦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智虎,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 民终1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分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和实信用原则,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纸,并办理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提供施工图纸,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现场指导进行工程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约定:由于本工程建设手续不全或其他非申请人原因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已付工程款630000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施工损失488463元,应改判被申请人依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46926元。(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项屋面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规定,认为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该项规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案涉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因此,案涉工程是否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一审、二审法院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工程无施工许可证就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民事责任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建设手续不全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行政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即被申请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双方自愿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屋面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再审法院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判令本案民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3.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独立性,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从而重新划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即使案涉合同无效,其违约责任条教也具有独立性。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建设手续不全时的争议解决方法,应当以适用,即由于本工程建设手续不全或其他非申请人原因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中的各种损失都是由于本工程建设手续不全造成的,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46926元。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再审申请,请判如所请。
交通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恶意歪曲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义务分担。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本案全部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应属无效。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划分与行政责任的划分无关。且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建筑设计机构,从未提醒被申请人需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施工之事宜。本案系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失赔偿纠纷,因申请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已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三)申请人所称的“争议解决条款”实为“违约责任条款”。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申请人华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在已建设完成之楼体顶层加建工程,因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部门审批许可而致案涉合同无效,该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亦当然无效。该条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非第九十八条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华隆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有效且应适用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交通设计研究院就涉案工程既未取得规划许可,又未提供设计图纸,即对外发包建设,存在过错,应对合同无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华隆公司未审核涉案工程是否获得审批许可,在没有设计图纸的情况下盲目承揽工程并施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过错情况,酌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设计工作由谁完成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作为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相对合理。华隆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滕欣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郭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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