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6613号之一
原告:***,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梅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RLRHF4U。
法定代表人:许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经纬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04994090B。
法定代表人:李晨辉,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土石方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宿州市经纬公路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宿州经纬公司)、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撤回对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经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788740元;2判令宿州经纬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与****公司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萧县张庄寨镇、大屯镇范围内乡村道路修建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8.5元,路面宽4米,具体修建长度暂定20公里,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成工程量后,****公司的会计张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243万元,尚欠788740元;***多次催促工程款项,但****公司以分包单位宿州经纬公司及发包单位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虽与***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仅加盖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也无骑缝章,双方无指派现场负责人,****公司并未承包涉案道路工程;本合同实际当事人是张波与***,双方结算工程款均是张波的儿子张磊个人支付给***的,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起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宿州经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乡村道路施工合同》文本中首部及尾部的甲方主体没有文字名称和自然人签名,仅仅加盖****公司公章,但加盖印章形成不明,尚不能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代表或者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村委会证明中也没有涉及***与****公司主体,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主要系案外人朱计划与张磊办理,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波作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乡村道路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也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债权债务事实,因此***及****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应当驳回***的起诉。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梁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