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南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524597415。
法定代表人:杨伏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56号锦绣大厦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059077C。
法定代表人:寿哲人。
上诉人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7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也应该遵循建设工程的特征,在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次本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证与案涉工程的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决一致性。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的“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淮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