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6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南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524597415。
法定代表人:杨伏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文,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柯,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56号锦绣大厦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059077C。
法定代表人:寿哲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琳,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商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3日,江南设计院与越商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江南设计院承担江淮景城项目工程设计工作,约定设计费为720万元。设计费的付费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72万元。项目扩初设计完成并获得批准后七个工作日支付144万元。一期施工图交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二期施工图交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一期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72万元。二期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支付余下的设计费。
2013年8月5日,越商置业公司、江南设计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明确江淮景城经淮安区规划局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合计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为25.5万平方米,设计费按原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30元,现实际设计费合计为765万元。
双方明确在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当时,江南设计院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已向越商置业公司按约交付了设计图纸。江淮景城项目工程一期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期至开庭时未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越商置业公司陆续已向江南设计院支付设计费596万元。
江南设计院于2018年6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越商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169万元;2、越商置业公司支付晒图费14.5928万元;3、诉讼费由越商置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越商置业公司、江南设计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江南设计院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工程设计义务,越商置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765万元,越商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596万元,尚余169万元未予支付。另合同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至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后,应付款至648万元,越商置业公司至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款项为648-596=52万元。剩余款项应至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现二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未至尾款付款期限,江南设计院对于该部分款项的主张,该院认为未至付款期限,不予支持。越商置业公司认为二期图纸未实际使用,故应减少设计费,该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南设计院已经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越商置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另行制作设计图纸,系越商置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越商置业公司、江南设计院之间合同效力,且越商置业公司也未就此与江南设计院协商并达成合同变更,故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对越商置业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江南设计院主张晒图费145928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6月14日判决:一、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20000元。二、驳回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越商置业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3元,由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
宣判后,越商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合同总价问题。案涉江淮景城小区分为一期和二期,根据合同一期建筑面积14.1万方,设计费423万元,二期11.42万方,设计费342万元,共计765万元。一期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越商置业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一期工程的设计费。因二期工程越商置业公司并没有采用江南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江南设计院也没有在二期工程施工阶段提供施工配合,该部分成本并没有实际发生,且该部分成本是包含在二期设计费中的。综上,因二期工程施工配合阶段成本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该施工配合阶段成本应从二期工程设计费中扣除。根据相关规定,施工配合阶段成本占设计费的比例为20%,二期工程设计费为342万元,扣除20%后实际为273.6万元,一、二期设计费实际应为696.6万元,扣除越商置业公司已支付的596万元,实际尚欠江南设计院100.6万元,并非169万元。原审法院就该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关于越商置业公司未采用江南设计院二期设计图纸问题。1、江南设计院在2012年完成了江淮景城一期、二期全部图纸设计工作,越商置业公司也按照一期图纸进行项目施工并竣工交付。因江南设计院并非越商置业公司所在地的设计单位,其对越商置业公司当地的建筑风格、消费者购房需求、观念并没有深刻的了解和掌握,导致设计的房屋户型不符合当地消费者需求,从而导致越商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销量差强人意,与越商置业公司付出高于市场2倍的设计费所期望的结果大相径庭,越商置业公司财务状况举步维艰。2、为了开发的楼盘销售能够改善,也为了越商置业公司能级继续生存,越商置业公司不得不又另外支付设计费从越商置业公司当地聘请设计单位按照当地消费者的需求对二期工程进行重新设计。从二期房屋预售情况来看,该重新设计是正确的。越商置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民营企业,在已经向江南设计院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用的情况下,宁愿选择另外付费聘请设计单位重新设计,也不使用江南设计院已设计完成的图纸的这种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江南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实在无法满足越商置业公司当地消费者的需求,导致房屋销售不动。因此,越商置业公司不使用江南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实属无可奈何,不得已而为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损害了越商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越商置业公司按比例支付江南设计院设计费309538.46元。
被上诉人江南设计院答辩称:案涉设计费是在江南设计院完成设计任务后双方所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竣工后,越商置业公司应支付520000元设计费的条件成就,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越商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安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越商置业公司开发的江淮景城小区二期进行了项目调整,名称也进行了变更;2、淮安市规划局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该局收到越商置业公司提交的江淮景城福地轩调整方案已收悉,并同意此调整方案;3、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2015年修订版一份,以证明根据该规定,设计的工程量分为四个阶段,分别为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阶段,本案中,因越商置业公司未采用江南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故江南设计院未提供第四阶段的服务,也没有实际的用工量,该部分计20%的设计费应予扣除。江南设计院对越商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设计在2013年8月5日前已经全部完成,越商置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在此之后单方所为,且越商置业公司从未要求江南设计院帮助其进行调整,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由江南设计院进行该工程,属违约行为,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案涉设计费已经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江南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江南设计院对越商置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设计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节点,双方已经有明确约定。案涉520000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原审法院对江南设计院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越商置业公司最终未采用江南设计院的图纸,系其单方所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克来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