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7362号

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56号锦绣大厦18、19层。

法定代表人:寿哲人。

委托代理人:代琳,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昌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伏松。

委托代理人:高从文、孙柯,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为与被告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柯、高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开发的“江淮景城”房产项目的需要,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暂定为720万元,实际设计费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规模确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因实际设计费超出了合同暂定价,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核定后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核定实际设计费为765万元。合同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12套图纸,如发包人需增加图纸,则由发包人支付工本费。在实际交付时,被告要求原告多交付了图纸,该部分图纸的工本费为14.5928万元。该项目设计工作一次完成,而施工则分两期进行。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设计费支付条件为二期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实际履行中,原告以设计人的身份参与了第一期竣工验收,第二期竣工验收被告未通知原告参与。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7年8月25日开盘,不管被告基于什么原因未让原告参与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而且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了最终的设计费。鉴于被告二期工程已经开盘,原告要求支付所有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到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一共支付了596万元设计费,尚欠原告设计费及晒图费共计183.5928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169万元;2、被告支付晒图费14.592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江淮景城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原合同设计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事实;

3、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最终的实际设计费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4、建筑设计总平面图,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任务;

5、图纸交付记录及晒图费的计算依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以及额外产生的晒图费的事实;

6、开盘信息,证明被告的项目已经竣工并开盘出售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南区图纸并未使用,因不适应当地需求,所以被告又请了本地设计院重新设计,给被告增加了许多成本。设计单价已经包括了后续的服务费等。因没有实际使用,自然就不产生后续的驻场等使用费了。被告认为应按照南区总价设计费的50%进行扣除。晒图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证明。图纸中1-14号楼为南区,15-32号楼为北区。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签章,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已经竣工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均认为涉案楼盘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期工程至开庭日未验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3日,原告江南建筑公司与被告越商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江淮景城项目工程设计工作,约定设计费为720万元。设计费的付费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72万元。项目扩初设计完成并获得批准后七个工作日支付144万元。一期施工图交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二期施工图交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一期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72万元。二期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支付余下的设计费。

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明确江淮景城经淮安区规划局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合计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为25.5万平方米,设计费按原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30元,现实际设计费合计为765万元。

双方明确在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当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已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设计图纸。江淮景城项目工程一期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期至开庭时未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9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工程设计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76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596万元,尚余169万元未予支付。另合同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至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后,应付款至648万元,被告至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款项为648-596=52万元。剩余款项应至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现二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未至尾款付款期限,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未至付款期限,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二期图纸未实际使用,故应减少设计费,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另行制作设计图纸,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且被告也未就此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合同变更,故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晒图费145928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3元,由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被告淮安越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昱光

代书记员 沈紫依